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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某诉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代丽霞,河南首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平顶山市X镇X路X路北X号。

代表人张某乙,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新波,河南博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牛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以下简称鲁山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某的委托代理人代丽霞、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新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牛某诉称,2010年6月14日8时50许,原告骑自行车在平顶山市X镇乡黄庄东边时,被王某驾驶的豫D-x号大型普通客车撞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抢救,后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住院135天。此次事故经平顶山市公安交警支队湛河大队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六级伤残。因豫D-x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鲁山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x元,营养费4260元,住院伙食费4260元,误工费x元,护理费(牛某辉、陈秀枝)x元,伤残赔偿金x元,交通费1500元,精神抚慰金x元,共计x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鲁山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各项费用过高,部分费用无合法证据。车主垫付的费用应从原告诉请中扣除,依据相关规定,本案诉讼费用保险公司不应承担。

经审理查明,豫D-x号大型普通客车登记的所有权人为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实际车主为李某,司机王某系李某雇佣。2010年4月20日,李某生以保险人为豫x号车在被告鲁山保险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10万元)及不计免赔险种,保险期间均自2010年4月28日0时起至2011年4月27日24时止。

2010年6月14日8时50分许,王某驾驶豫x号大型普通客车沿本市X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曹镇乡黄庄东边时,与同向行驶的牛某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牛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原告牛某受伤当日被送到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住院救治,于2010年6月17日转入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治疗,于2010年11月2日出院,共计住院142天,期间车主李某垫付医疗费11万余元;原告牛某支付医疗费x元。

2010年7月6日,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交警大队作出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无责任。

2010年11月9日经原告牛某的委托,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0年12月10日作出平全信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牛某的伤残等级为六级;原告牛某支出鉴定费600元。

2011年3月23日,豫x号车实际车主李某之妻许慧玲以甲方、原告牛某女儿牛某辉以乙方双方签订协议书1份,约定:“1、乙方在住院期间所支付的一切医疗费大约11万元左右,全部由甲方负责承担;2、乙方在出院后,经公安医疗部门检验评定为6级残废一事,经双方多次协商,乙方后期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必须经法院认证后才能了解。甲乙双方商定,甲方按乙方城镇户口一次性补偿乙方15万元整,在法庭立案后,甲方先付给乙方8万元现金,下欠款案结后付清……”该协议书落款处有许慧玲签名、牛某辉本人签名,并填写了其父牛某名字,且有证明人李某增签名。协议签订当日,牛某辉出具收某一份,收某了豫x号车事故预付款8万元整。牛某辉签订上述协议收某事故预付款8万元后,将预付款8万元交于其父母。因原告牛某不同意该协议,遂于2011年4月22日以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王某、李某、鲁山保险公司为被告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

2011年6月28日,被告李某对原告牛某的伤残等级鉴定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因被告李某未向平顶山和平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缴纳鉴定费及相关检查费用,该鉴定所于2011年9月13日将委托鉴定退回本院。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牛某自愿申请撤回了对被告王某、李某、鲁山县华通运输有限公司的起诉。

原告牛某系本市X村民,2006年元月至2010年6月份与其妻陈秀枝租住在本市X区黄楝树X号楼X号。原告牛某自2007年起在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第三项目部混凝土队工作,2008年11月因工作突出晋升为队长。陈秀枝无业,无固定收某;原告牛某女儿牛某辉,在平顶山市颐和花园酒店有限公司任大堂经理,月工资为2500元;原告牛某住院期间,陈秀枝、牛某辉在医院护理。

另查明,李某分别于2010年9月2日、2011年1月21日先行付给牛某现金共计7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明、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责险保单、机动车驾驶证、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事故认定书、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处方、平顶山市第五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平顶山市第一人民医院神经外科颅脑损伤病历、平顶山全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平全信司鉴所[2010]临证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平顶山市金鹰建筑安装有限公司和该公司第三项目部出具的证明、平顶山市颐和花园酒店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收某票据、交通费票据、病危通知单、户口证明及证人宗舍出具的证明加盖有平顶山市X区X街道办事处黄楝树社区工作委员会和平顶山市公安局建设路派出所暂住户口管理站出具的牛某居住情况的证明及李某提供的:医疗费票据、收某、协议书和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交通事故责任者应按照所负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平顶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湛河大队平公(交)认字[2010]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某无责任。对于上述事故认定书的内容,庭审中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被告鲁山保险公司为本案肇事车辆豫D—x号大型普通客车承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第三者责任险,在保险期间内投保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被告鲁山保险公司应在责任限额内依法直接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车主李某之妻许慧玲与原告牛某女儿牛某辉2011年3月23日签订的协议书,因牛某辉未经原告牛某事先授权或事后追认,该协议书对原告牛某不产生效力;牛某辉收某事故预付款8万元在协议签订后交给了原告牛某,该款可作为预付款在本案中予以冲减,不再退还。

对于原告牛某的诉讼请求,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并参照《2011年河南省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河南省2010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参照标准》,核定为:1、医疗费x元;2、营养费:142天×10元/天=142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142天×30元/天=4260元;4、误工费:因原告牛某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月收某4200元,故应依建筑业收某标准x元/年即x元/年÷365天/年×179天(截止定残前一天)=x元;5、护理费:牛某辉2500元/月÷30天×142天+陈秀枝x元/年÷365天/年×142天=x元;6、残疾赔偿金:x.26元/年×20年×50%=x.6元;7、交通费1500元;8、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给原告确实造成了精神上的痛苦,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x元;以上共计x.6元。原告牛某要求赔偿x.6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其超出部分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牛某因本次交通事故受到的各项损失共计x.6元,扣除车主先行给付的x元,下余x.6元,被告鲁山保险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向原告赔付x元;下余部分x.6元-x元=x.6元,被告鲁山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向原告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某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二某、第二某三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二某、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牛某赔偿医疗费等x元;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向原告牛某赔偿x.6元;共计x.6元。

二、驳回原告牛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00元,鉴定费600元,以上共计6500元,原告牛某负担2552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鲁山支公司负担394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某

审判员张莹

代理审判员王某伴

二○一二某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赵某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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