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包某。
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9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张新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包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2011年4月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包某窜到贺州市X村杨梅岭梁朝中的水泥砖厂,盗走砖厂的马达三个(价值人民币5250元)、振动器一个(价值人民币960元)、钢板一块和槽钢一条(共价值人民币900元)、铲车刹车鼓一个(价值人民币3000元)。盗后,包某将上述物品运到废品收购店销赃,得赃款800元。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吸食毒品。
此节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梁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价格证明书以及被告人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2、2011年4月15日8时许,被告人包某窜到贺州市贺州学院附近的一螺蛳粉店,将邹xx停放在该店门前的一辆南雅x-8型女装助力摩托车(价值人民币2945元)盗走。同月16日,张xx驾驶该车时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被盗助力摩托车并发还被害人。
此节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邹xx报案陈述,证人张xx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3、2011年4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包某窜到贺州市X区X路残疾人综合服务设施办公室,乘无人之机,将蒋xx的一辆雅马哈之星助力车(价值人民币2480元)盗走。同月28日被公安机关查获。案发后,公安人员扣押被盗助力车并发还被害人。
此节事实,被告人包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蒋xx的报案陈述,现场勘查笔录,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以及被告人包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综上,被告人包某参与盗窃作案3次,盗窃物品价值人民币x元。
另查明,被告人包某因盗窃邹xx、蒋xx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其如实供述了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盗窃梁朝中财物的事实。
此节事实有贺州市公安局鹅塘派出所的证明证实,足以认定。
再查明,被告人包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月5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7年5月29日刑满释放。此节事实有(2006)八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2007)钟狱释字第X号释放证明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包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包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又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包某因盗窃邹xx、蒋xx的财物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盗窃梁xx财物的事实,与司法机关已掌握的罪行属同种罪行,且属如实供述同种较重罪行,依法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包某自愿认罪,依法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犯,打击刑事犯罪活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包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4月28日起至2016年8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陈梅娟
人民陪审员郭某雄
人民陪审员黎琼珍
二О一一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雷雨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