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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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赵某乙、钟某非法经营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蒙山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陆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7月25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布依族,初中文化,农民,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8月21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被告人钟某,女,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原户籍地(略),现住(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6月28日被蒙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蒙山县看守所。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以蒙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乙、陆某、钟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1年10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雪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某乙、陆某、钟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

1、被告人赵某乙在未办理烟某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7年6月至7月间从(略)收购一车烟某共120包(6000公斤)拉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城,以每包(50公斤)55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陆某,该车烟某共价值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乙从中获利5000多元。2009年6月至7月间,被告人赵某乙又从(略)收购一车烟某并将该车56件、重2800公斤的烟某拉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城,以每一百公斤9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被告人陆某,该车烟某共价值人民币x元。

2、被告人陆某在没有办理烟某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7年月至2011年5月间,先后多次从云南省、湖南省等地购买1.5万多公斤共计价值19万多元的烟某回到荔浦县城,尔后将这些烟某在荔浦县与蒙山县等地进行销售。其中于2007年6月至2009年7月间被告人陆某在荔浦县城向被告人赵某乙购买了二车共8800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的烟某并用于贩卖给他人。

2007年7月至2010年12月间,被告人陆某以每公斤10至20元不等的价格将烟某贩卖给钟某、黄某某等人。其中将2152.5公斤烟某销售给荔浦县的钟某,经营金额为人民币x元;将1100公斤烟某销售给平乐县的黄××,经营金额为人民币x元;将约400公斤烟某销售给平乐县的黄××,经营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将约2000公斤烟某销售给阳朔县的夏××,经营金额为人民币x元;将约1000公斤烟某销售给阳朔县的夏××,经营金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陆某从中获利人民币约x元。

3、被告人钟某在没有办理烟某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7年7月至2011年6月间,从湖南省等地购回价值人民币9万多元的烟某,并在荔浦县X村其家中加工成烟某进行贩卖销售。其中被告人钟某于2010年8月份从被告人陆某手中购回2152.5公斤烟某,价值人民币x元。

2007年7月至2011年6月间,被告人钟某在其家中将烟某加工成烟某后,拉运某蒙山县城,以每公斤20元至30元不等的价格将2980多公斤价值约x多元的烟某贩卖给蒙山县的谢××等人。其中被告人钟某贩卖给谢××的烟某约500多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贩卖给李××的烟某约230多公斤,价值人民币5479元;贩卖给莫××的烟某约650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贩卖给陈××的烟某约650公斤,价值人民币x元;贩卖给李×的烟某约250多公斤,价值人民币5707元;贩卖给潘××的烟某约340公斤,价值人民币8274元;贩卖给李×的烟某约190多公斤,价值人民币4400元;贩卖给肖××的烟某127公斤,价值人民币2981元。

被告人钟某非法经营销售烟某,从中获利人民币约6000多元。2011年6月28日,蒙山县烟某专卖局执法人员在钟某家中扣押无证经营的烟某16.5公斤、烟某342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钟某无证经营销售烟某、烟某制品,其经营额为人民币x多元;被告人陆某经营销售烟某,其经营额为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乙经营销售烟某,其经营额为人民币x元。

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证据以佐证其指控的事实,认为被告人赵某乙、陆某、钟某违反国家烟某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某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某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某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应当以非法经营罪追究三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赵某乙、陆某和钟某积极退赃、认罪,建议适用缓刑。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某乙、陆某、钟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1、赵某乙在未办理烟某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7年6月至7月间从(略)收购一车烟某120包(每包50公斤共6000公斤)拉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城,以每包550元的价格出卖给陆某,经营金额人民币x元。

2009年6月至7月间,赵某乙又从(略)收购一车烟某56包(每包50公斤共2800公斤)拉运某广西壮族自治区荔浦县城,以每包450元的价格出卖给陆某,经营金额人民币x元,陆某只支付运某4000元。

赵某乙经营销售烟某共8800公斤,经营金额为人民币x元,获利人民币约5000元。

2、陆某在没有办理烟某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7年至2011年5月间,先后多次从云南省、湖南省等地购买1.5万多公斤共计价值19万多元的烟某回到荔浦县城,其中陆某于2007年6月至2009年7月间在荔浦县城向赵某乙购买了二车共8800公斤经营金额人民币x元的烟某,尔后将这些烟某在荔浦县与蒙山县等地进行销售。

2008年11月至2010年8月间,陆某以每公斤10至20元不等的价格将烟某贩卖给钟某、黄××等人。其中将2151公斤烟某销售给荔浦县的钟某,经营金额为人民币x元;将1100公斤烟某销售给平乐县的黄××,经营金额为人民币x元;将400公斤烟某销售给平乐县的黄××,经营金额为人民币4000元;将2000公斤烟某销售给阳朔县的夏××,经营金额为人民币x元;将1000公斤烟某销售给阳朔县的夏××,经营金额为人民币x元。

陆某经营销售烟某共6651公斤,经营金额为人民币x元,获利人民币x元。

3、钟某在没有办理烟某专卖零售许可证的情况下,于2007年7月至2011年6月间,从湖南省等地购回价值人民币9万多元的烟某,并在荔浦县X村其家中加工成烟某进行贩卖销售。其中钟某于2010年8月份以每公斤10元的价格从陆某手中购回2151公斤烟某,经营金额人民币x元。

2010年7月至2011年6月间,钟某在其家中将烟某加工成烟某后,拉运某蒙山县城,以每公斤8元至34元不等的价格将烟某贩卖给蒙山县的谢××等人。其中钟某贩卖给谢××的烟某536.45公斤,经营金额为人民币x.9元;贩卖给李××的烟某232.65公斤,经营金额为人民币5479.9元;贩卖给莫××的烟某653.05公斤,经营金额为人民币x.8元;贩卖给陈××的烟某670.3公斤,经营金额为人民币x.2元;贩卖给李×的烟某257.25公斤,经营金额为人民币5707.4元;贩卖给潘××的烟某340.75公斤,经营金额为人民币8274.8元;贩卖给李×的烟某191.95公斤,经营金额为人民币4400.6元;贩卖给肖××的烟某127.05公斤,经营金额为人民币2981.5元。

钟某非法经营销售烟某3009.45公斤,经营金额为人民币x.1元,获利人民币6000多元。2011年6月28日,蒙山县烟某专卖局执法人员在钟某家中扣押无证经营的烟某16.5公斤、烟某342公斤,共计价值人民币x元。

综上所述,被告人陆某经营销售烟某经营额为人民币x元,获利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乙经营销售烟某经营额为人民币x元,获利人民币约5000元;被告人钟某无证经营销售烟某经营额为人民币x.1元,获利人民币6000多元。

在本案审理期间,陆某退出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赵某乙退出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000元,钟某退出了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一)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

证实2011年6月28日,蒙山县烟某专卖局将涉嫌非法经营的钟某送给蒙山县公安局,钟某交代其用来加工烟某的烟某是从陆某处购买的事实。

(二)证人证言

1、李海凤证实其和陆某合伙共同经营烟某和水果生意,由其出资金,其于2009年8月22日-2010年4月10日汇款二次共x元给陆某,其中的x元本金陆某实际使用x元,云南老板拉来两车烟某,后两车烟某共获利x元的事实。

2、黄××证实其在2008年10月份左右向陆某购买约2200斤烟某,每斤5至8元钱,大约两个月后才通过信用社存款给陆某,一次5000元,一次6000元左右的事实。

3、黄××证实其在2009年1月份左右向陆某购买800斤烟某,每斤5至8元钱,过年以后在3月份通过信用社存款4000元到陆某账户的事实。

4、夏××证实其在2008年10月份-2009年10月份向陆某共购买两千公斤左右烟某,价钱9至10元一斤,其通过信用社存款四、五次共x多元到陆某账户的事实。

5、夏××证实其在2009年10月份向陆某购买两次共两千斤左右烟某,价钱9至10元一斤,其通过信用社存款二次共x元到陆某账户的事实。

6、李××证实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上半年,其帮老婆的朋友潘××到车站接荔浦卖烟某“荔浦妹”发下蒙山的烟某,共帮接过几次,每次都是几十斤,其没有见过“荔浦妹”的事实。

7、李××证实2010年下半年至2011年6月份,其帮朋友的老婆陈××到车站接烟某,每次都是陈××或荔浦的一个女老板打其电话,其接货后就向要货人要5元或10元的运某,共帮接过十几次,每次都是几十斤的事实。

8、陈××证实其从2010年6月开始向荔浦的陈××、钟某夫妇要烟某,几元至十二、三元一斤,要了约40次左右,大多是托运某车站后其或者李××去接货,总共约一千三百多斤一万陆某元左右,具体数量由钟某记在一本黑色小记事簿的事实。

9、莫××证实其从2010年7月至2011年3月向“荔浦妹”购买烟某,由“荔浦妹”送到蒙山市场,共要了十多次,每次几十斤,十来元一斤,具体数量“荔浦妹”记在一本黑色小记事簿的事实。

10、潘××证实其从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向“荔浦妹”购买烟某,有时是“荔浦妹”送到蒙山市场,有时托运某车下来后其就去接或叫李××帮接,共要了十多次,每次十多、几十斤,10-13元一斤,具体数量“荔浦妹”记在一本黑色小记事簿的事实。

11、谢××证实其从2010年8月至2011年6月向“荔浦妹”购买烟某,有时是“荔浦妹”送到蒙山市场,有时托运某车下来后其就去接,共要了十多次,每次十多、几十斤,10-13元一斤,具体数量“荔浦妹”记在一本黑色小记事簿的事实。

12、李××证实其从2010年9月至2011年1月向姓钟某“荔浦妹”购买烟某,由“荔浦妹”送到蒙山市场,共要有十多次,每次十多、几十斤,11-13元一斤,具体数量“荔浦妹”记在一本黑色小记事簿的事实。

13、肖×证实其从2010年6月至12月向“荔浦妹”夫妇购买烟某,他们拉烟某到蒙山市场,其共要有十多次,11-13元一斤,具体数量对方记有数的事实。

14、李×证实其从2010年7月至10月向“荔浦妹”购买烟某,由“荔浦妹”送到蒙山市场,共要有十多次,每次十多、几十斤,11-13元一斤,具体数量“荔浦妹”记在一本黑色小记事簿的事实。

15、肖××证实其从2010年8月份至2011年5月份向姓钟某“荔浦妹”购买烟某,由“荔浦妹”送到蒙山市场,共要有十多次,每次十多、几十斤,最多的一次是一百多斤,10-13元一斤,具体数量“荔浦妹”记在一本黑色小记事簿的事实。

(三)书证

1、案件移送书及案件调查报告,证实蒙山县烟某专卖局对钟某涉嫌销售非法生产的烟某专卖品进行调查时,发现当事人钟某无证生产、销售烟某专卖品金额已超过5万元,因此于2011年6月28日将案件移送给蒙山县公安局。

2、立案决定书,证实公安机关于2011年6月28日决定对钟某、陆某非法经营案立案侦查。

3、抓获经过,证实蒙山县烟某专卖局于2011年6月28日在蒙山汽车站将携带烟某准备交易的钟某当场抓获,同日移送蒙山县公安局;公安机关于2011年7月25日在陆某家中将陆某抓获;(略)公安局于2011年8月19日将网上逃犯赵某乙抓获后,蒙山县公安局于2011年8月21日将赵某乙带回蒙山并将其刑事拘留。

4、涉案烟某专卖品案值,反映了钟某被查获的烟某专卖品案值x元。

5、烟某专卖局证明,证实赵某乙、陆某、钟某均没有申请办理过烟某专卖许可证,无烟某专卖品经营资格。

6、辨认笔录及照片,(1)经钟某辨认,肖××、潘××、谢××、李××、李×、莫××、李×、陈××就是购买其烟某的人;(2)陈××、莫××、潘××、谢××、李××、李×、李×、肖××辨认,钟某就是出售烟某给他(她)们的荔浦妹;(3)经钟某辨认,陆某(“阿四”)就是卖烟某给其的人;(4)经赵某乙辨认,陆某就是同其购买二次烟某的荔浦人陆某板;(5)经陆某辨认,钟某、黄××、黄××、夏××、夏××就是购买其烟某的人;(6)经陆某辨认,赵某乙就是出售烟某给其的人;(7)经李××辨认,赵某乙就是出售烟某给陆某的云南老板,陆某就是和其共同经营烟某生意的合伙人;(8)经夏××、夏××、黄××、黄××辨认,陆某就是出售烟某给他们的人。

7、交易明细,证实钟某在X号记数簿上记载的销售烟某的数量、价格等情况,其中:(1)以每斤4-15元销售给陈××的41次共1340.6斤,金额x.2元;(2)以每斤10-13元销售给潘××的16次共681.5斤,金额8274.8元;(3)以每斤11-12元销售给李×的11次共514.5斤,金额5707.4元;(4)以每斤11-13元销售给李××的13次共465.3斤,金额5479.9元;(5)以每斤11-17元销售给莫××的18次共1306.1斤,金额x.8元;(6)以每斤11-13元销售给李××的12次共383.9斤,金额4400.6元;(7)以每斤11-13元销售给肖××的6次共254.1斤,金额2981.5元;(8)以每斤10-13元销售给谢××的23次共1072.9斤,金额x.9元。经钟某辨认记数簿,钟某确认核对无异属实。

8、记数单,证实钟某于2010年8月6-19日和陆某交易了烟某2151公斤,每斤5元,交易金额x元。经钟某辨认记数簿,钟某核对确认无异属实。

9、记数单,证实李海凤和陆某共同经营烟某生意后,李海凤出x元本金后,陆某实际使用x元经营了两车烟某,两车共获利x元。

10、陆某活期存款历史明细查询,反映陆某在广西荔浦农村合作银行东昌支行的帐户(略)历史交易情况,证实夏××于2008年11月7日-2009年10月22日汇款x元,夏××于2009年10月8日-22日汇款x元,黄××于2008年12月10日-25日汇款x元,黄××于2009年3月2日汇款4000元。经陆某辨认核对属实。

11、转帐凭单、存款凭条,(1)经夏××辨认,证实其于2008年11月7日-2009年10月22日汇烟某五次共x元给陆某;(2)经夏××辨认,证实其于2009年10月8日、22日汇烟某二次共x元给陆某;(3)经黄××辨认,证实其于2008年12月10日、25日汇烟某二次x元给陆某;(4)经黄××辨认,证实其于2009年3月2日汇烟某4000元给陆某。(5)经李海凤辨认,证实其于2009年8月22日-2010年4月10日汇款二次共x元给陆某经营烟某和水果生意。

12、户籍证明、户口证明、公安网户口详细信息,证实了赵某乙、陆某、钟某的出生时间、住址等具体情况。

(四)检查(勘验)笔录、扣留财物收据及指认照片

1、检查(勘验)笔录证实蒙山县烟某专卖局执法人员会同蒙山县公安局干警于2011年6月28日10时10分在蒙山县X路北段,依法对钟某及其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2、检查(勘验)笔录证实蒙山县烟某专卖局执法人员会同蒙山县公安局干警、荔浦县公安局干警以及荔浦县烟某专卖局执法人员于2011年6月28日13时40分在(略)依法对钟某的生产场所进行检查。

3、扣留财物收据,证实蒙山县烟某专卖局依法暂扣了钟某的烟某16.5公斤、烟某342公斤、切烟某一台、记数簿11本。

4、指认照片,证实钟某对被扣押的烟某、烟某、切烟某和记数簿予以指认。

(五)检验报告、鉴定结论通知书

检验报告和鉴定检验证明书,证实经广西壮族自治区烟某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站进行烟某等级检验,检验结论:钟某被扣押的烟某尚有使用价值,被扣押的烤烟B3K2.0把、B2K2.0把,尚有使用价值。公安机关已将鉴定结论告知钟某。

(六)被告人供述和辩解

1、赵某乙供认了其在云南与本地烟某以270-280元一百斤收购烟某后,于2007年4、5月份在电话里与荔浦的陆某板谈好数量和价钱,花了x元运某拉了六吨120包每包一百斤的烟某到荔浦,一个三、四十岁的妇女给钱陆某板,陆某板就按每包550元共x元给其。2009年4、5月间其与陆某板通了电话后,就请了一部车由司机拉了56包烟某到荔浦交给陆某板,该车烟某每包一百斤每包450元,陆某板只付运某4000元给司机,其卖烟某给陆某板获利约5000元的事实。

2、陆某供认了其和李海凤合伙共同经营烟某和水果生意,由李海凤出资金,2007年至2010年期间,与云南罗平的赵某乙购买了两次烟某回荔浦销售给烟某,其中2007年4、5月份赵某乙拉了一车烟某共120件,每件一百斤,每件550元,其交了现金x元;2009年4、5月间赵某乙叫司机送了一车烟某共56件,每件450元,其只付4000元运某给司机。其将这两车烟某先后卖给荔浦的钟某、平乐的老黄某兄弟、阳朔的姓夏的两兄弟,每斤赚四角钱到五角钱,钟某付现金,其他的通过信用社把款打入其的账户,共获利x元的事实。

3、钟某供认了其与陆某购买烟某后,在家里加工成烟某,有时自己亲自送到蒙山市场,有时或通过班车托运某蒙山车站后通知对方接货,将烟某按每斤10-13元卖给蒙山的潘××、陈××等人,每斤赚1.5元左右,每次交易的数量都记录在其的销售记录本,一般一个月下来收一次款,除了托运某、运某、路费,其实际开支是3000元左右,只剩下6000元的利润的事实。

上述证据,经法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乙、陆某、钟某违反国家烟某专卖管理法律规定,未经烟某专卖行政主管部门许可,无烟某专卖零售许可证,非法经营烟某专卖品,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三被告人的行为均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了非法经营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乙、陆某、钟某犯非法经营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指控成立。被告人赵某乙、陆某、钟某归案后均能如实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并退出了全部违法所得款,均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乙、陆某、钟某均有悔罪表现,适用缓刑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决定对三被告人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陆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二、被告人赵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三、被告人钟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

四、被告人陆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x元,被告人赵某乙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5000元,被告人钟某退出的违法所得款人民币6000元以及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钟某的作案工具诺基亚手机一部,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随案移送的被告人钟某的作案工具笔记本11本,予以没收,存档备查。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覃建斌

审判员覃奇峰

人民陪审员范萌

二○一一年十一月九日

书记员黄某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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