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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不服执行裁定,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申请复议人(异议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桂江船厂职工,住(略)—X号一单元X房。

申请执行人梁正平: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梧州市X路X号。

被执行人李某崇: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梧州市X区X路X号四单元X房。

被执行人黎继红: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址同上。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不服万秀区人民法院(2011)万法执字第89—X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万秀区人民法院认为,异议人李某某与被执行人李某崇黎继红在买卖本市X路中段143—X号一单元X房过程中,虽双方签订有房屋买卖协议并经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有效但至查封时该房屋的产权人登记仍为被执行人李某崇的名下,因而对上述房屋查封并无不妥。异议人李某某提出异议的理由不能成立。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称,其购买李某崇、黎继红的房屋,虽没有及时办理过户登记手续,只因长期找不到卖房人协助办理相关手续。但其巳按购房协议全部付清购房款及银行按揭款,并于2007年3月入住该房屋至今。万秀区人民法院在2010年3月份查封该房屋后,李某某通过向蝶山区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确认房屋买卖协议有效。蝶山区人民法院受理后经开庭审理并作出判决,认定该房屋买卖协议有效。万秀区人民法院应无条件对上述房屋解除查封。

本院查明,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于2007年3月28日与被执行人李某崇黎继红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协议约定由李某崇、黎继红将本市X路中段143一X号一单元X房卖给李某某,由李某某一次性支付购房款8500罡睦缥啵掠南幸葱野罱炭尚钣趵饨Ч吨剿┓┣樾笠詈睦缥闯拷莘晃督罡趵饨庸【疃趵饨补缫既г吨烁毫抗罘⒖床及乖m了按揭款项。所以对万秀区人民法院查封该房屋不服,提出异议。该院以(2011)万法执字第89一X号执行裁定驳回了其异议。

另查明,申请复议人李某某于2010年5月18日向蝶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经审理后该院作出了(2010)蝶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认定李某某与李某崇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

本院认为,万秀区人民法院在执行李某崇、黎继红欠款纠纷案中,裁定查封了登记在李某崇、黎继红名下的位于本市X路中段143一X号一单元X房,并无不当。但该院查封之后李某某提出异议,并提供了相关证据材料,又通过向蝶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受理法院又作出了判决认定当事双方的房屋买卖协议有效。排除了相关人员有恶意诉讼、规避债务之嫌。据此申请复议人李某某申请复议的理由是成立的,应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十七条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法》第一百四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申请复议人李某某异议理由成立。万秀区人民法院应解除对本市X路中段143一X号一单元X房的查封。

审判长黄树东

审判员李某锦

审判员邱良

二0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丁u`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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