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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渭城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农民。2011年10月24日因涉嫌犯盗窃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6日被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咸阳市X区看守所。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咸渭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某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院审查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11月2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10月23日晚7时50分许,被告人李某同“老王”到咸阳市X路二0二研究所北大门外,发现该所门口停放一辆摩托车,趁四周无人之际,由“老王”望风,李某用随身携带的平口螺丝刀撬开孙永的陕x号“银钢”牌摩托车,打开车插锁和车头锁后,将车推至迎宾大道十字时被发现,李某被抓获,“老王”逃离。经鉴定,被盗摩托车价值2506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视听资料、书某、鉴定结论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价值2506元,数额较大,侵犯了他人财产的所有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积极委托亲属缴纳了罚金,有悔罪表现,酌情可从轻处罚,依法可以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已缴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常锐睿

二O一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某员牛传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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