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长垣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郑某(又名郑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绑架罪,于2011年8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1年9月30日被长垣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长垣县看守所。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郑某犯绑架罪,于2011年12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长垣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7月份,张XX、颜XX(二人已判刑)预谋绑架长垣县X村支部书记王XX勒索财物。张XX虚构要账、打某、控制王XX迫使其退出村干部竞选的事实,让郝XX(已判刑)纠集李X(已判刑),李X又纠集被告人郑某以及严XX、刘XX、王XX、王XX(以上四人已判刑)先后两次到长垣县实施绑架。第一次由被告人郑某以及颜XX、李X、严XX、王XX到长垣县X村绑架王XX未果。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郑某以及颜XX、李X、严XX、王XX租用刘XX(已判刑)的车辆到长垣县X村将王XX的妻子侯XX绑架至焦作,交给孙XX(已判刑)及其纠集的被告人陈XX、秦XX、宋XX、房XX(以上四人已判刑)在武陟县X镇的一处民房内进行看管。在此期间,张XX给侯XX的家属打某话,索要赎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持其私藏的两把小口径步枪、子弹若干和颜XX一起准备接收赎金。2010年8月20日案发,侯XX被公安人员解救。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郑某自动到温县公安局投案。为证明上述犯罪事实,检察院向法庭提交了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郑某的行为已构成绑架罪,应依法惩处。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某系从犯,对其应当从轻处罚。案发后,郑某投案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
被告人郑某对检察院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份,张XX(已判刑)、颜XX(已判刑)预谋绑架长垣县X村王XX勒索财物。张永武指使郝XX(已判刑)纠集李X(已判刑),李X又纠集被告人郑某以及严XX、刘XX、王XX、王XX(以上4人已判刑)先后两次到长垣县实施绑架。第一次由被告人郑某、颜XX、李X、严XX、王XX五人到长垣县X村绑架王XX未果。2010年8月16日,被告人郑某以及颜XX、李X、严XX、王XX租用刘建超(已判刑)的面包车到长垣县X村将王XX的妻子侯XX绑架至焦作,交给孙XX(已判刑)及其纠集的陈XX、秦XX、宋XX、房XX(以上4人已判刑)在武陟县X镇的一处民房内看管。在此期间,张永武给侯XX的亲属打某话,索要赎金人民币200万元,并持其私藏的两支小口径步枪、子弹若干和颜XX一起准备接收赎金。2010年8月20日,侯XX被长垣县公安局民警解救。2011年8月30日,被告人郑某自动到温县公安局投案,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现场示意图及相关照片;2、新乡市公安局枪支、弹药检验报告书及枪支、子弹照片;3、温县X镇派出所户籍证明;4、在逃人员登记表;5、投案证明;6、长垣县人民法院(2011)长刑初字第123-X号刑事判决书;7、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新刑二终字第X号刑事裁定书;8、证人张XX、颜XX、郝XX、李X、严XX、刘XX、王XX、王XX、孙XX、陈XX、秦XX、宋XX、房XX、郜XX、王XX、王XX的证言;9、被害人侯XX的陈述;9、被告人郑某的供述及辩解等。
以上证据经当庭质证,均已核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郑某伙同张永武等人以勒索财物为目的绑架他人,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已构成绑架罪,检察院指控其犯绑架罪罪名成立,应当以绑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过程中,被告人郑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郑某自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是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检察院关于被告人郑某投案自首,对其可以从轻处罚的公诉意见,理由正当,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郑某犯绑架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30日起至2022年2月29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林守连
审判员左民廷
审判员陈普民
二0一二年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黄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