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魏某乙,男。
被告徐某,男。
原告魏某乙诉被告徐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公告传票传唤未某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7年,我给被告在开封工地干活三月有余,活干后,被告迟迟不支付农民工资。经我多次催要无果,这些农民工干活款均由我个人垫付5万元。故请求三门峡市X区法院判令被告偿还欠款及利息。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早在郑州黄河二桥工地干活时,原告魏某乙与被告徐某相识,被告当时身份是浙江太州施工队项目经理。2006年4月5日,被告在开封黄河桥二桥工地施工,因缺少工人,原告就在当地雇用了二十几名工人给其干活,被告安排他们扎钢筋。由于被告一直没有结账,这二十几名工人干活款均由原告个人垫付。之后,原告经常找被告讨要欠款。在开封时,原告多次讨要无果。该工程结束后,被告回到三门峡住处后(三门峡市X路X街坊X号院一楼西单元X号),原告每月到三门峡向被告讨要,每次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付。到2008年8月2日下午6时,原告再次在被告家中找到被告,并在两名证人在场的情况下被告给原告写了欠条一张。该欠条显示“今欠到钢筋工工人工资款(开封工地)共计5万元”。之后,原告多次到峡找被告讨要无果,遂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徐某拖欠原告魏某乙欠款5万元,有被告所写的欠条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可。原、被告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及时归还原告欠款,不应拖欠,引发纠纷,应负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徐某偿还原告魏某乙欠款5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8月3日起至还清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某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被告负担。(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支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龚伟民
审判员贾丽虹
审判员孙卫卫
二0一一年七月十九日
书记员程成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