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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诉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顶山市湛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马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孟坦,河南天时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黄广华,河南湛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委托代理人孟坦、被告李某委托代理人黄广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马某诉称,2008年9月28日,原、被告经算账确认,被告欠原告现金8万元,被告于当日出具欠条一份,保证在2009年10月1日前归还此款,但时至今日分文未还。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已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也是一种违约行为,应当自2009年10月1日之后承担逾期还款的利息。故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归还欠款8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付至还款之日止;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李某辩称,原告所诉不实,被告欠原告的钱已付清,请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原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08年9月28日协议离婚。当日,被告李某自愿向原告马某出具欠条一张,载明:“欠马某捌万元正,必须于2009.10.1前必须全部还完。2008.9.28”。原告马某认为被告李某在出具欠条后未归还该笔款项,引起本案诉讼。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李某辩称已将该笔款归还原告马某,并由其书写的欠条收回。庭审中,被告李某当庭出示欠条一份,欠条所载内容与原告马某所持欠条内容一致。2011年3月16日被告李某申请对其本人提供的欠条的形成时间以及该份欠条是否来源于原告马某提供的欠条进行鉴定,后因其未向鉴定机构缴纳鉴定费用,该鉴定申请于2011年7月4日被鉴定机构退回。被告李某另申请证人王爱民及证人叶宝成作证。证人王爱民陈述:2009年的一天,曾与被告李某一起到原告马某处还钱,但对于还钱的数目、归还的属何笔款项,其均不知情。证人叶宝成述称:2009年11月的一天,曾受被告李某之托从原告马某处将李某书写的欠条取回,并交给被告李某。

上述事实由原告马某提供的欠条;被告李某提供的欠条、鉴定申请、平顶山鹰检司法会计司法鉴定所退卷函以及庭审笔录在卷为凭。上述证据已经庭审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自愿向原告马某出具欠条一份,对此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李某应当承担向原告马某清偿债务的责任,因此对于原告马某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马某与被告李某未就该笔借款约定利息,但被告李某未在约定的期限内向原告马某归还借款,应自逾期之日起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原告马某支付利息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止。被告李某辩称已将钱归还原告马某,并出示欠条一份,但在对该欠条鉴定的过程中,因其未缴纳鉴定费鉴定申请被退回。对于其出示的欠条是否来源于原告马某持有的欠条无法确定,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答辩主张,故对被告李某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23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偿还原告马某x元整并支付利息(利息自2009年10月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限定还款之日至)。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李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程昆松

审判员王磊

审判员张莹

二○一二年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刘军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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