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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牟X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梁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梁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牟X,男,生于重庆市梁平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1年5月17日被抓获,同年5月19日被梁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梁平县看守所。

辩护人石某某,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欧某某,重庆渝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梁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梁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牟X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经控、辩双方同意,本案适用普通程序简易化审理。梁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兴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牟X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牟X来到梁平县X镇X村等地,采用趁他人不备或攀墙入室的手某,于2010年10月至2011年4月11期间,入室盗窃刘某书家的现金2660元、李某家的现金3500元和黄金手某一条、王春蓉家的现金800元、何小琴家的现金1500元、李某英家的现金6000元、游克春家的黄金耳环一对;于2011年4月12日至2011年5月期间,入室盗窃何大英家现金4100元和黄金戒指二某、王燕家的现金2500元。经鉴定,被告人牟X盗窃所得的黄金戒指、手某、耳环案发时价值共计5380元。

2011年5月17日,被告人牟X来到龙门镇X组黄兴梅家盗窃作案时被黄兴梅发现并报警,公安干警当场将被告人抓获。被告人将盗窃所得用于上网和个人消费等予以挥霍。

上述事实,被告人牟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牟X的户籍证明及供述;失主刘某明、李某、王春蓉、游克春、何小琴、李某英、何大英、王燕、黄兴梅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徐某某、汪某某、刘某某、袁某某、唐某某的证言;侦查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指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方位示意图、平面图及现场照片;梁平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梁价鉴[2011]X号鉴定结论书以及抓获被告人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牟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罪名成立。当庭举示的证据,其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印证指控的基本事实,依法采信。被告人庭审中辩称,其生于X年X月X日是阴历并表明父母等亲属可以证明的意见;被告人及辩护人庭审中均未提供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公民的出生时间应当以公民在公安机关的户籍登记为准,或参照医院的客观出生医学证明,仅凭父母或亲属的证言不能确信,故,本案被告人关于其出生时间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作案的多数时间系未成年人,认罪态度较好,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建议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查,被告人先后入室盗窃作案9次,其中18周岁前作案6次,共计金额x元,18周岁后作案3次,共计金额9080元。其前后作案的次数和金额均为多次和数额巨大,且盗窃所得全部用于其上网等予以挥霍;对其量刑时,结合其归案后及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等情节依法从轻处罚。故,辩护人的意见予以采纳。被告人在刑法修正案(八)实施前作案7次,修正案实施后作案2次,依照刑法第十二某规定处罚。据此,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结合被告人的认罪、悔罪态度和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六十四条、第十二某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牟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三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羁押的2天依法折抵,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止。罚金刑限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清。)

二、对被告人牟X违法所得的赃款予以追缴,赃物责令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某起十日内,口头或书面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二某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友奎

人民陪审员王胜萍

人民陪审员曾直芬

二O一一年十二某二某八日

书记员高熠辉

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某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已满十六周岁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

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

第十七条之一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过失犯罪的,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某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以后本法施行以前的行为,如果当时的法律不认为是犯罪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如果当时的法律认为是犯罪的,依照本法总则第四章第八节的规定应当追诉的,按照当时的法律追究刑事责任,但是如果本法不认为是犯罪或者处刑较轻的,适用本法。

本法施行以前,依照当时的法律已经作出的生效判决,继续有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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