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民权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汪某某、赵某丁,河南华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审被告人王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民权县人民法院审理民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刘某、王某犯受贿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十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二O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依法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峰、郭某清出庭履行职务。原审被告人张某丙、刘某、王某及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汪某某、赵某丁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认定,2010年十一二月份,被告人张某丙、王某、刘某受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的指派,对焦作市武陟县宏发贸易有限公司往国电民权发电公司所供煤炭分别进行采样与监督。被告人张某丙系监督员,被告人王某、刘某系采样员。在此期间,被告人张某丙伙同王某收受宏发贸易有限公司苗XX8万元,张某丙与王某各得4万元。后被告人刘某接替了王某的采样工作,被告人张某丙继续担任监督员。被告人张某丙伙同刘某收受苗XX8万元,张某丙与刘某各得4万元。被告人张某丙、王某、刘某因此对宏发贸易有限公司给予帮助。案发后,被告人张某丙、王某、刘某将赃款全部退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告人张某丙的供述。2010年11月份我被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派到武陟宏发公司煤场做监督员,负责监督到该煤场采样的王某。我和王某到宏发公司煤场之后,前三天我们都是按照单位的规定进行采样,宏发公司工作人员苗中(又名苗XX)找到我们,他说前三次拉到我公司的煤化验热值数较低,赔了几十万,想让我们把热值提高,并说给我们好处。开始我不同意,苗中一直找我们,我和王某商量一下,同意提高煤的热值,我们要求提前给钱,但宏发公司不能发太差的煤,苗中同意了。我和王某把苗中送的好煤样和我们采的煤样按比例掺合了一下,估计掺出的煤样热值能达到苗中的要求,我们大约干了5天,苗中共给我们8万元,我和王某每人分得4万元。后来单位派刘某接替王某采样,苗中让我做刘某的工作,按照以前王某在的时候那样采好煤样,并给好处费。我给刘某说后,刘某同意了,刘某在武陟宏发公司干了四五天,苗中给我和刘某每人4万元,两次我一共收了8万元。
2、被告人刘某的供述。其与被告人张某丙共收受宏发公司苗XX8万元,每人各得4万元,其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基本一致。
3、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其与被告人张某丙共收受宏发公司苗XX8万元,每人各得4万元,其供述与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基本一致。
4、证人苗XX的证言。2010年11月份,国电民权电厂往宏发公司派驻两个人,一个是煤质监督员张某丙,一个是采样员不知道叫啥。二人采了两天煤样后,化验出来煤的热量不高,我给我妹夫孙XX(宏发公司经理)打电话,孙XX让我和他俩沟通沟通,我找到张某丙和采样员许诺给他们钱,让他们提高煤的热量,我一共给他们8万元,给钱后化验出来的煤的热量就提上去了。后来又换成了一个叫啥辉的采样员,头两天,他都是按照正常的程序采样,煤的热量降下来了,我按上次一样,又给张某丙和采样员8万元,我们公司的煤热量又提上去了。
5、证人孙XX的证言。我是宏发公司经理,2010年11月份,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派监督员张某丙和一个采样员到宏发公司负责煤样采集。我公司苗XX对我说我们的煤不符合电厂的要求,张某丙想要点好处费,我开始不同意,苗XX又给我打电话,我说让他看着办,苗XX给了好处费大约有十多万,分多少次给,具体给谁了,给多少,苗XX知道。
6、证人刘XX的证言。2010年12月份,我儿子刘某给我x元,他让我给他存起来,他也没说从哪弄的钱。
7、证人梁某、陶XX的证言。证实三被告人在宏发公司取样化验煤的热值和电厂内取样化验出的结果差别很大。
8、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与武陟县宏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采购合同及补充协议,济源市安泰煤炭检验中心检验报告,民权电厂进煤日报表,证明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从宏发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购煤情况,及在济源市化验的煤炭发热量检验结果。
9、民权县检察院反贪局情况说明及办案人员证明,证实被告人刘某、王某在检察机关接受询问期间,主动交待了伙同监督员张某丙收受宏发公司苗XX贿赂的犯罪事实,被交待犯罪事实系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
10、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证明及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原审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刘某、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刘某、王某在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犯罪事实的情况下,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丙自愿认罪,退出了全部受贿所得,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王某退出了所有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张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二、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被告人张某丙上诉称,其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与刘某、王某不是共同犯罪,其受贿数额是8万元,原审认定数额错误,请求依法改判。
其辩护人辨称,被告人张某丙是国电民权发电公司临时聘用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被告人张某丙与刘某、王某不是共同犯罪,是同时犯罪,其受贿数额是8万元,原审认定数额错误;被告人张某丙检举王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枪和樊延平受贿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被告人张某丙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系初犯,请求依法适用缓刑。
二审期间,被告人张某丙的辩护人提交了被告人张某丙检举王某贩卖毒品、樊延平受贿和绑架他人的材料;济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关于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公诉科移交的举报王某贩卖毒品材料的回复,以证明张某丙检举王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枪和樊延平受贿均被立案侦查,张某丙构成三个立功。商丘市人民检察院提交了关于张某丙检举樊延平收受孙XX、苗XX贿赂的事实,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樊延平受贿被立案与张某丙的检举没有关系。二审庭审中,检察员对张某丙检举王某贩卖毒品构成立功没有异议。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据以定案的证据经核实无误。
关于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称,张某丙、刘某、王某不是共同犯罪,是同时犯罪,其受贿数额是8万元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丙供述宏发公司的苗XX为了提高煤的化验热值量答应给我们好处,其和王某商量后同意提高煤的热值,并要求先给钱,共同收受宏发公司8万元,二人各分得4万元;在刘某替代王某后又采用同样方法收受宏发公司8万元,二人各分得4万元;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张某丙的供述能相互印证,且证明宏发公司苗XX给钱时三人都在场;被告人刘某供述其分得的4万元钱是张某丙转交的;证人苗XX证明给张某丙和王某钱时,张某丙和王某双方都在场,给张某丙和刘某的8万元交给张某丙了。王某、刘某是采样员,张某丙是监督员,二者相互监督,如果一方不同意,宏发公司提高煤热值的要求就不能实现,二者事先有预谋,事中有分工,事后共同分赃,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丙的此上诉理由和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丙检举王某贩卖毒品、非法持枪和樊延平受贿的犯罪事实构成立功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丙向司法机关检举王某贩卖毒品,经济源市公安局第五分局侦查,已从王某租住处搜缴海洛因0.28克和仿五四、六四式钢珠气枪两把,王某的女朋友牛红霞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王某被批捕在逃,张某丙检举王某贩卖毒品经查属实,构成立功;张某丙检举王某犯贩卖毒品罪时并没有检举王某还有涉枪犯罪,因而查获的仿五四和六四式钢珠气枪不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枪支,均不应认定为立功;关于被告人张某丙检举樊延平受贿的犯罪事实。经查,民权县人民检察院反贪局证明樊延平受贿被立案与张某丙的检举没有关系,樊延平是因收受张某丙检举以外人的贿赂被立案侦查,此行为不构成立功。该辩护意见部分成立。
关于被告人张某丙及其辩护人称,张某丙是国电民权发电公司临时聘用人员,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而应构成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的问题。经查,被告人张某丙自2009年3月25日被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聘用做质检工作,不是临时聘用。2010年十一二月份,代表该公司对焦作市武陟县宏发贸易有限公司所供煤炭质量检验中,张某丙系监督员,王某、刘某系采样员,具有监督、管理煤碳质量的职责,从事的是公务行为。国电民权发电有限公司是国有企业,三被告人在该公司中从事公务,是国家工作人员。三被告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张某丙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受贿罪。上诉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丙、刘某、王某身为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并为他人谋取利益,其行为已构成受贿罪,系共同犯罪。二审中,张某丙检举王某贩卖毒品构成立功,可减轻处罚。辩护人部分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原判对被告人刘某、王某量刑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八十六条、第三百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二)(三)项,即被告人刘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被告人王某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
二、撤销民权县人民法院(2011)民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第(一)项量刑部分,即被告人张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
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丙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
(刑期从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5月19日起至2018年5月18日止)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赵某明
审判员屈忠勇
代理审判员程伟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