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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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某运输毒品案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熊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壮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略),因涉嫌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8月3日被柳州市公安局柳东分局刑事拘留,同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柳州市第二看守所。

辨护人徐智斌,广西永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柳市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运输毒品罪,于2011年10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梁丽娟、代理检察员杨超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及其辨护人徐智斌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柳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驾驶桂x号蓝色长安牌小轿车到柳江县X镇路口进成团方向约800米的路边,向“老二”赊购得毒品海洛因300克。尔后,被告人熊某携带上述毒品海洛因驾驶桂x号小轿车到柳州市X区,至次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驾驶上述小轿车至柳州市X排座中间位置的坐垫下搜出毒品海洛因1包净重300克。

为证实指控的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了物证、书某、被告人供述、毒品鉴定书某证据予以证实。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管理的规定,明知是毒品海洛因而驾驶车辆非法运输,数量达300克,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应当以运输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的规定,提起公诉,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熊某对起诉书某控其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持异议,辩称其是为了自己得到吸食毒品,从“老二”骗到毒品海洛因300克后,害怕被“老二”抓到,驾驶其母亲的小轿车在柳州市乱逛。其行为是非法持有毒品而非运输毒品。

辩护人徐智斌认为,1、熊某系吸毒人员,其供述车上被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除熊某曾在公安机关的部分供述外,没有证据能够证实该批毒品系用于贩卖。根据最高法的相关解释,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2、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3、本案的毒品海洛因经鉴定,含量在16%左右,说明含量偏低;本案的毒品没有流入社会。熊某系初犯,具有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处罚情节,建议对熊某在有期徒刑十年左右量刑。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日16时许,被告人熊某驾驶其母亲熊某芳的桂x号蓝色长安牌小轿车到柳江县X村”路段,向“老二”赊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将毒品运送至柳州市X区。次日9时许,熊某驾驶上述小轿车行驶至柳州市沙塘收费站出城二道时被公安机关截获,当场从其驾驶的小轿车后排座中间位置的坐垫下搜出毒品海洛因一包,净重300克。

认定的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2011年8月,公安机关在侦查中发现被告人熊某有重大贩毒嫌疑,且出货量很大。即对该线索立线侦查。同月3日,经侦查发现熊某驾驶桂x号蓝色小轿车运输大量毒品前往柳城县X组织民警在柳州市沙塘收费站进行拦截。当日9时许,熊某驾驶小轿车来到该收费站出城二道时被抓获。经搜查,当场从其驾驶的小轿车后排座中间位置的坐垫下面,搜出1包疑似毒品海洛因白色块状物。经现场称量,毛重302.8克,净重300克。同日,柳州市公安局柳北公安分局决定立案侦查。

2、《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8月3日9时许,被告人熊某驾驶桂x的蓝色长安牌小轿车途经柳州市X区沙塘收费站出城二道时被依法拦截并抓获。

3、搜查笔录、现场提取证据记录、扣押物品清单、照片证实,2011年8月3日9时,公安人员在见证人覃某的见证下,对熊某驾驶的小轿车进行搜查,在小轿车后排坐垫下搜出疑似毒品海洛因一包,内有2个白色塑料封口袋包装的三块白色块状物及少许白色粉末;从后备箱内搜出砍刀两把;从副驾座位上搜出诺基亚黑色、红色直板手机各一部,小轿车的行驶证、熊某的驾驶证各一本。现场提取并扣押了上述疑似毒品海洛因3块及颗粒少许,包装袋2个,诺基亚手机2部,桂x长安牌小轿车1辆,行驶证、驾驶证各1本,砍刀2把。

4、当面称量记录、照片证实,2011年8月3日9时22分许,公安人员在沙塘收费站出城二道台阶上,将抓获被告人熊某时提取的疑似毒品海洛因,在见证人覃某的见证下,当着熊某的面,用电子称进行称重。经称量:毛重302.8克,共净重300克。因需要取样送检,公安人员于同日10时15分许,在见证人陈某某的见证下,当着熊某的面,将上述毒品分别编号为1-X号,零散的颗粒为X号,用电子称再进行称重。经称量:净重分别为:100、99.4、99.6、1.0克,合计300克。

5、柳州市公安局毒品鉴定书某实,公安人员将抓获涉被告人熊某时提取的可疑毒品一包,内有可疑毒品3小块和少许粉状物。从中分别提取白色状物少许做为检材,编号为1-4。用气相--质谱分析法进行检验。结论:从1-4的检材中均检出海洛因成份。其中编号1的检材含量为14.7%,编号2的为14.3%,编号3的为16.9%。

鉴定结论均已于2011年8月9日、31日告知被告人熊某。

5、收缴毒品证明书某实:柳州市公安局禁毒支队2011年8月8日收到抓获熊某后搜缴的毒品海洛因净重300克,由该支队临时存储,统一上交自治区公安厅禁毒部门处理。

6、证人熊某芳(女,47岁,系被告人熊某的母亲)证实,2010年初,其为了送孙女去幼儿园,花了六万余元买了桂x号长安牌二手小轿车。车了钥匙放在其房间的一个抽屉里,平时晚上车子都在家。2010年8月初的一天晚上,其回家发现车子不见,熊某也不见回家。几天后接到拘留通知书,才知道熊某开车出去做坏事,车子也被扣了。熊某平常在家做农活,编竹壳帽。其和熊某的妻子均不知道熊某吸食毒品,但曾听村里人说熊某吸食毒品。

7、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诉机关已于2011年10月18日将桂x长安牌小轿车及其行驶证发还所有人熊某芳。

8、被告人熊某的供述,2011年8月2日16时许,我驾驶母亲熊某芳购买的桂x号长安牌小轿车到渡村X路边向“老二”赊购了300克毒品海洛因,欲运送到柳城县给“老覃”。之后,应朋友邀请,到柳州市X区东宫KTV玩耍。次日凌晨5时许,我驾驶母亲的小轿车搭乘赊购来的毒品从双冲桥往柳北方向行驶,当车行至沙塘收费站匝道时,被公安人员截获。公安人员当着我的面,从车子后排座中间位置的座垫下面搜出用两个白色的塑料袋,内有包装好的3块白色长方体状及一些是散状的白色粉末状的毒品海洛因。经当着我的面称量,净重300克。

9、现场指认笔录、照片证实,被告人熊某归案后,于年月日、指认了其购买毒品海洛因的地点位于柳江县X镇X路口进成团方向约800米的右侧路边;被公安人员抓获的地点位于柳州市X区广西县县X路柳城沙塘收费站出城二道;运输毒品的车辆是桂x号蓝色长安牌小轿车,毒品藏在后排座的坐垫下。

10、《关于在押人员熊某在押期间治疗说明》证实:熊某于2011年8月3日被公安机关移送至柳州市第二看守所。熊某在押期间无明显吸毒反映症状,未接受戒毒治疗,毒瘾反映不明显。

11、被告人熊某的身份情况,有公安机关的《户籍证明》证实。

上述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是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固定,均具备合法性、客某、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人熊某携带300克毒品海洛因驾驶桂x号蓝色长安牌小轿车行至柳州市沙塘收费站出城二道时被公安机关截获,所携带的海洛因被查获。关于本案毒品的来源及去向,熊某曾供述是在柳江县X村路段向“老二”购买,而后欲运送到柳城县出卖给“老覃”。“老二”、“老覃”是否存在,虽没有证据印证。但熊某驾车搭乘毒品往市北郊方向行驶,与其关于欲运往柳城的供述相印证。熊某指认了购买毒品的地点,用其母亲的车子从成团镇运送至柳州市,继而往市北郊方向行驶。熊某的系列行为足以证实了其实施了运输毒品海洛因300克的行为。

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明知是毒品海洛因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熊某犯运输毒品罪成立。熊某及其辩护人关于起诉书某控罪名错误的辩解、辩护理由不能成立,首先,熊某的母亲证实其平时在家做农活,说明其收入并不高;柳州市第二看守所的情况说明证实熊某在押时“毒瘾反映不明显”,说明其毒瘾不大。其次,熊某关于其向“老二”购买后运送至柳城县出卖给“老覃”的供述虽没有相应的证据证实,但熊某通过辨认明确了其驾车在柳江县X路段取得毒品,尔后驾车欲出沙塘收费站被截获,说明熊某对取得的毒品实施了非法运输行为。再次,熊某供述赊购300克的毒品用于自己吸食,与其收入,毒瘾情况明显不相符。故熊某及其辩护人关于本案应定性为非法持有毒品罪的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熊某归案后对毒品的来源、用途有多种供述,特别是关于被查获的毒品系用于自己吸食的供述与其身份、收入明显不符,故辩护人关于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本案客某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本案被查获的毒品海洛因含量偏低,没有流入社会,熊某系初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该节辩护意见本案的客某事实及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熊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二、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诺基亚红色、黑色手机各一台,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某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梁斌

审判员方方

审判员吴春艳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某员曾柳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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