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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川市人民法院

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2)南川法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男,42岁。2011年10月2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取保候审在家。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渝南川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于2012年1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陈XX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重庆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30日14时许,被告人陈XX驾驶一辆牌照为渝x的长安车从重庆市X镇方向行驶,当行驶至渝道路XKM+500M直线处时,与同向行驶的由被害人王德遂骑行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了被害人王德遂倒地受伤后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人陈XX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王德遂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陈XX主动报案并积极抢救被害人,在公安机关到达现场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事后,被告人陈XX赔偿了死者家属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并且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被告人陈XX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其有自首行为,依法应受刑罚处罚。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人陈某证言,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到案说明,调解协议书、收条及谅解书,法医学尸体检验意见书,交通事故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陈XX的供述及户口证明等证据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成立,本院应予支持。被告人陈XX在犯罪后主动报案,在现场等候公安机关的处理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并积极赔偿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取得了死者家属的谅解,均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XX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袁经盛

二○一二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王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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