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宗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管城回族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宗某(曾用名宗X),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本案于2011年11月18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日被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2月2日被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管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2年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宗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河南省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2日18时许,在郑州市X区X路美景天成当保安的被告人宗某,因停车问题在该小区门口与业主被害人尚××发生争执,后双方相互殴打,宗某用拳头朝尚××左面部打了一拳、扇了一巴掌,致使尚××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尚××所受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到案经过、申某、郑州市博爱眼耳鼻医院诊断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管城第二分局治安管理服务大队查询嫌疑人身份证及前科情况、年龄证明、证人洪某、郭××的证言、被害人尚××的陈述、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郑)公(刑)鉴(伤检)字〔2011〕X号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宗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性质,对被告人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以内处以刑罚。被告人如实供述其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宗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11月18日起至2012年7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刘天霜

二○一二年二月三日

(代)书记员王子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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