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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黄某(曾用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汉族,大专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略),住(略)。因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7月3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1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梧州市看守所。

辩护人莫某某,皓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万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1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梧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艺、甘婵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某及其辩护人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30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黄某驾驶车牌号为桂x的丰田牌小轿车去到本市东出口收费站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公安人员当场从该车搜出黄某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净重4.7克)和冰毒(甲基苯丙胺,净重79.7克),随后,公安机关在黄某位于本市X路海骏达花园一座X号房的家中房内搜出5包和5瓶冰毒(甲基苯丙胺,共净重296克)。

案发后,公安机关扣押了被告人持有的毒品海洛因净重4.7克和冰毒(甲基苯丙胺)共净重375.7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蒋××的证言、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与赃物照片、刑事技术鉴定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尿液检测报告书、银行存取款明细账单、收费站收费发票、汽车登记信息、户籍证明、破案经过及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某非法持有毒品,数量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黄某在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能当庭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黄某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年,并处罚金人民币x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1年7月30日起至2020年7月29日止;罚金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一个月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公安机关扣押的毒品海洛因4.7克和甲基苯丙胺共375.7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某海

审判员周权

人民陪审员卢苗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王一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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