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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鹤壁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彦增,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张瑞海,河南创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侯红海,浚县X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秦某与被上诉人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浚县人民法院于2011年6月10日作出(2011)浚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秦某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秦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彦增、张瑞海,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红海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8年12月13日,秦某借高某现金x元,并出具了欠据,后秦某以一辆解放牌汽车抵偿欠款x元,下欠x元至今未还,经催要无果,双方争执成讼。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秦某借高某现金x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秦某应予偿付。高某诉称秦某以一辆解放牌汽车抵偿欠款x元,因秦某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对该事实予以采信。

浚县人民法院一审判决:秦某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高某现金x元。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秦某上诉称:1、其与高某之间曾合伙经营物流生意,2008年散伙结算时,向高某出具了欠据,二人之间并不存在借贷关系;2、豫x号解放牌汽车是高某非法扣押,并非用来抵偿债务。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和判决结果不当,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秦某起诉。

高某辩称:其与秦某之间确实合伙经营物流生意,后于2008年底散伙,清理账目时秦某向其出具欠据一份,金额为x元,后经协商,秦某以豫x号解放牌汽车折抵其中x元,尚余x元至今未还,一审判决结果无误,请求本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秦某与高某合伙经营物流生意,2006年9月,二人以x元的价格从案外人张俊平处购得豫x号解放牌汽车。2008年底,秦某与高某散伙时,进行账目清理,经结算,秦某向高某出具欠据一份,载明欠高某现金x元整。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秦某与高某在对合伙账目进行结算时,向高某出具了欠据,可证明秦某欠高某x元的事实。豫x号解放牌汽车在2006年9月购买时的价格为x元,2009年下半年以该车折抵x元欠款时,已近三年时间,结合该车的购买时间、车辆事故情况,上述抵偿情况合情合理,剩余欠款秦某应予偿还。综上,本案欠款事实清楚,秦某的上诉请求缺乏证据支持,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经合议庭评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秦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罗惠莉

审判员牛再田

代理审判员运文静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日

书记员石顺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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