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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樊某某借贷纠纷案
时间:2002-01-15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1)东民终字第364号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1)东民终字第X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东营市五金交电化工采购供应站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原铁路五局三处一队退休职工,往西四路X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樊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胜利石油管理局供应处套管厂退休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左某某,胜利石油管理局西部工作委员会干部,胜利石油管理局机关西五北区X号楼X单元X号。

上诉人刘某某因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区人民法院(2001)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某,一被上诉人类学政及其委托代理人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8年8月,被告刘某某向原告樊某证先后借款(略)元,于2001年2月17日给原告出具(略)元的借条一张。被告主张不是借款,而是共同经营的投资。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借款的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提供的证据和证人徐某某证言不能证明合伙关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被告刘某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樊某某借款(略)元。案件受理费562元由被告刘某何负担。

上诉人刘某某上诉称,1998年年初与被上诉人口头谈妥共同投资、召集工人共同承担临邑商户来料加工业务,被上诉人分3次投资(略)元作为合伙资金,并按照每交付一件合格上品分成7元。后因临邑方违约,业务停止,并共同损失(略).5元。2001年2月17日被上诉人称原借据丢失,上诉人信以为真,给补了一张借据。在庭审中并认为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超过了诉讼时效。请求撤销原判,判令被上诉人共同承担经营风险,承担案件受理费用。

被上诉人没有提供书面答辩意见。但在审理过程中认为,本案审理的是借贷纠纷,上诉人借款事实存在,应当负还款的义务。上诉人要求处理合伙关系,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一致。有上诉人书写的借条为据。

本院认为,上诉人先后向被上诉人借款并出具借条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上诉人应当偿还被上诉人借款。上诉人主张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在借款时双方并未约定还款时间,而且在2001年2月17日,上诉人又重新就借款书写了借条,被上诉人主张权利并未超出法律保护期限,因此上诉人的该项理由不能成立。上诉人主张是在被上诉人的欺骗之下重写的措条,证据不足。上诉人请求处理双方的合伙关系,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子张,本院不予审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亦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62元,由上诉人刘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李贯英

代理审判员王海蓉

代理审判员纪红广

二○○二年一月十五日

书记员周爱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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