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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信阳市Im河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李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孙某(以下简称原告)诉被告李某(以下简称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2003年1月1日登记结婚。婚后于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超。由于婚前双方缺乏了解,无一定的感情基础,导致婚后感情较差,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被告于2005年5月1日离家出走,至今未某,双方无任何联系,现双方已分居达五年之久,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为此请求人民法院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不要求被告支付抚养费。

被告未某。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2年经人介绍认识并建立恋爱关系,2003年1月1日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孙某超。原、被告在婚后共同生活期间,因婚前感情基础较差,婚后双方又不注意培养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差异较大,常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执。2010年11月24日信阳市X村民委员会向原告出具证明一份,该证明证明原、被告因夫妻感情不和,被告于2005年离家出走,至今无音讯。庭审中原告认为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权、债务。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在夫妻共同生活期间,应自觉履行其夫妻义务。原、被告婚后共同生活期间,虽因家庭生活发生些许矛盾,但被告不应离家出走数年不与原告联系,现双方分居已达二年以上,可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孙某与被告李某离婚。

二、婚生子孙某超由原告孙某抚养,被告李某不支付抚养费。

本案受理费280元,由原告孙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夏其伦

审判员刘家祥

审判员汤勇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

书记员孔卫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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