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常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许昌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徐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赵某乙,男,X年X月X日生。
原告常某诉被告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常某于2007年4月13日诉至本院,本院于2007年9月17日作出(2007)魏某民初字X号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徐某不服,提起上诉。2008年5月10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08)许民三终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徐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11月30日作出(2008)豫法民申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指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2010年11月18日,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许民再裁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撤销上述判决,发回重审。之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某的委托代理人刘真强,被告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某诉称:原、被告相识后,原告于1998年8月份共借给被告x元。原告后因做生意用钱,多次向被告催要这笔款项,但被告迟迟不予归还。为此,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x元及利息,诉讼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徐某辩称:该借条不是真实借款,而是承包工程才发生的借条,是原告预付的工人工资及工程材料款,工程由粉刷到完工至今未结算;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起诉;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称情况,并征询当事人意见,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如下:诉争款项是借款还是预付的工程款。
原告常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1998年8月26日、1998年8月27日(复印件)、1998年8月28日(复印件)借条3张,证明被告徐某分三次向原告借款x元,未约定还款日期。
被告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证人王丰山、郑某、寇永彪、包西振出某作证及赵某伟、徐某亮的证人证言,证明徐某向常某借款是工人工资及用于工地伙食费。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出某的证据中1998年8月26日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借条中的借款是工程款收据。对1998年8月27日、1998年8月28日借条有异议,认为借条系复印件不予质证。本院经审核认为,原告提交1998年8月26日借条不符合常某借条的形式,被告的辩称与被告提供证人到庭作证证词能够相互印证,该借条不属于借款,实际应为原告预付的工程款,由被告领取后用于支付民工工资及生活费用。对原告提供该借条所证明的主张,本院不予确认;1998年8月27日、1998年8月28日借条未提供原件,被告不予质证,对该借条复印件本院不予确认。
对被告徐某所提供的证人出某证言,原告方没有提出某质上的异议,且被告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与被告的质辩意见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根据原告的诉称、被告的辩称和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情况及庭审笔录的记载,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告常某与被告徐某在劳务市场相识,后徐某带领民工为常某在德丰印染厂的工程干粉刷工作。1998年8月26日,为给民工支付工资及生活费用,徐某出某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条.壹仟元整、叁佰元整、伍佰元整.98.8月X号.徐某”。之后,原被告发生纠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原告常某所提供借条的证据不符合常某借条的形式。被告提供证人到庭作证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被告徐某所写借条实际为原告预付的工程款,由被告领取后用于支付民工的工资及生活费用。双方借贷关系不能成立。为此,原告的诉讼请求证据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常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由原告常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某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马丽娜
审判员张长路
人民陪审员韩华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徐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