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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诉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蔡县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甲,女,X年X月X日生。

被告马某乙,男,1964年10月生。

委托代理人杨某。

原告陈某某诉被告马某甲、马某乙婚约财产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被告马某乙、马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落户到被告家中与被告马某甲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女陈某。同居前我给被告彩礼6600元和买衣服款5000元,因我到女方家落户,被告向我要建房款x元。为此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并退还建房款x元;非婚生一女陈某由原告抚养并自己承担抚养费。

被告马某甲辩称,我与原告同居时间较长且有一女,现在被告生活困难,原告给付的款项都是彩礼款,应不予退还,原告应给被告马某甲经济帮助x元;原告给付都是彩礼不是建房款;非婚生女陈某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抚养费。同居期间欠外债x元陈某某应共同承担。

被告马某乙辩称,我没见彩礼款,本案与其无关。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于2008年2月同居生活,原告陈某某落户到被告家,X年X月X日生一女陈某。同居前原告陈某某给被告马某甲彩礼6600元、买衣服款5000元以及建房款x元,彩礼款6600元和建房款x元由媒人马某丙交给被告马某乙。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二被告返还彩礼6600元、买衣服款5000元并退还建房款x元;非婚生一女陈某由原告抚养并自己承担抚养费。另查明,2009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4806.95元述事实有原、被告陈某及证人马某丙的证言等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而同居生活是当事人对自己生活状态的一种选择,但因此而引起的子女抚养和析产纠纷,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原、被告非婚生子女陈某一直随被告马某甲生活,故被告马某甲要求抚养陈某,由原告陈某某承担抚养费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陈某某和被告马某甲同居生活时间较长并生育一女,故原告要求被告马某乙退还彩礼6600元及买衣服款5000元的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同居前交给被告马某乙的建房款x元,系原告陈某某的个人财产,被告马某乙应予退还给原告陈某某。关于被告马某甲辩称的共同债务x元,同居生活期间没有告知原告陈某某,原告陈某某均不予认可,且被告马某甲无证据证明该债务存在的客观性和真实性,故被告马某甲要求原告陈某某共同承担债务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非婚生女陈某由被告马某甲抚养,原告陈某某支付抚养费x元;

二、被告马某乙退还给原告陈某某建房款x元;

三、驳回原告陈某某、被告马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罗振学

审判员陈某力

人民陪审员郭建功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刘文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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