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信阳市X区X路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
负责人丁某,系该小区业主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张国权,河南冠南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刘某,女,X年X月X日生,汉族。
原告信阳市X区X路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以下简称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刘某因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信阳市X区X路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负责人丁某、委托代理人张国权、被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诉称,2010年4月1日,我单位与被告刘某签订《租车棚》合同一份,该合同约定业主委员会将其所属车棚租赁给被告刘某经营,月租金350元,租期一年即从2010年4月至2011年3月31日止,合同到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征询是否继续租赁,被告不予答复,并占用车棚继续经营。原告于2011年3月5日对车棚租赁事宜向小区公告租赁,并告知被告刘某可参与竞租,被告仍不理。原告为了自身利益于2011年3月24日书面通知被告,并令其付清所欠租金350元,限于2011年3月27日前将租赁的车棚交给我业主委员会,可被告刘某依然继续侵占经营。为此原告再次通知被告,并限被告在2011年5月5日前将车棚交出,被告还是不理,并经营至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将侵占的车棚恢复原状并立即归还我业主委员会,判令被告刘某支付尚欠2011年4月份租金350元,赔偿因侵占车棚至今未返还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1年5月1日起,每日按40元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等。
被告刘某辩称,原告说我侵占车棚,并且给我书面通知,我没见到书面通知,原告说多次找我,谁找我了是我去找他们,为租车棚,我还去找过办事处的相关领导,我不欠原告租金,为什么不让我租报名(竞租车棚)我除了没给丁某说,三个业主委员会副主任我都说了,他们也没递给我过《通知》原件,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诉请。
经审理查明,2010年4月1日,原告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刘某签订《租车棚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从2010年4月1日起,被告刘某每月向原告交付租金350元至2011年4月30日止,先按一年签租。合同期限即将届满时,2011年3月5日,原告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发布公告,面向小区公开竞标、招录看车棚人员。2011年3月24日原告向被告下达《通知》,要求被告于2011年3月27日将车棚移交下一届承包人。2011年5月1日,原告与新承租人王春雨签订车棚《招标租赁合同》并于2011年5月3日向被告下达《通知》,要求被告两日内完成车棚移交工作。自2011年4月起,被告刘某以享有优先承租权而原告未提前通知自己为由,停止向原告交纳租赁费并使用车棚至今。诉讼过程中,经本院多次主持双方调解,双方就重新租赁金额,期限等未能达成调解意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租车棚》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属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虽与新的承租人王春雨签订车棚租赁合同,但该车棚实际使用人仍为刘某,故原告信阳市X区X路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与被告刘某形成不定期租赁关系,原告有权随时主张权利,因其已向被告发出交通知,被告未按通知内容履行义务,引起纠纷,应承担相应民事责任。被告刘某自2011年4月起拖欠租赁费,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车棚立即恢复原状及付清拖欠2011年4月份租金的请求本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拖欠2011年5月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的车费、租赁费,因原告未主张,本院不予审理。原告请求被告赔偿侵占车棚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自2011年5月1日起每月按40元计算及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等,因未提供相关证据,故此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解理由因缺乏相应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将车棚归还原告信阳市X区X路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并恢复车棚原状。
二、被告刘某应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拖欠原告2011年4月租赁车棚租金35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信阳市X区X路盆景园小区业主委员会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刘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并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张建霞
审判员余静
审判员潘航宇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黄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