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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信用卡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男,51岁。因本案于2011年8月9日被郑州市X区第一分局取保候审,同年12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周某某,河南豫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郑金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1年11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因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于2011年12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灿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其辩护人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08年5月,被告人陈某在交通银行郑州分行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略)×),后在郑州市X区等地透支,自2008年12月14日最后一次还款后,共欠银行本金x.79元,经银行多次催收仍不归还。2011年8月9日,被告人陈某到公安机关投案。后被告人陈某归还银行欠款人民币x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方某证言,报案材料,信用卡申请资料,催收记录,信用卡交易明细,还款凭证,受理经过,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恶意透支,数额较大,并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陈某信用卡诈骗罪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大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四)恶意透支的”被告人陈某恶意透支x.79元,属于数额较大,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

被告人陈某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且被告人陈某已归还银行本金,亦可从轻处罚。综合被告人陈某犯罪情节,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陈某有自首情节,已偿还银行本金,确有悔罪表现,请求适用缓刑的辩护理由经查属实,予以采纳。

根据被告人陈某的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陈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付钦斌

代理审判员孔德娴

人民陪审员李勇

二O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刘银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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