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19xx年x月x出生,汉某,xx市X村民,住(略),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xx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余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xx市X村民,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苟x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某,xx市xx县人,住xx市X村X组。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余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平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某乙、被告余xx及其委托代理人苟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6月12日在xx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由于原、被告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合,加之被告性情暴躁,经常打骂原告,后原告起诉离婚未果,被迫外出打工至今,双方分居达10余年,现夫妻感情已经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
被告余xx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被告没有打骂原告,近年原告是在其前夫处生活,被告多次寻找,但原告不愿意与被告回家,因原告长期不回家,无法参加已婚育龄妇检,被告多次为其支付孕检延迟费,现原告提出离婚,需赔偿被告的损失费。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98年4月经人介绍认识恋爱,同年6月12日在xx县X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原、被告均系再婚,婚后没有生育子女。双方在共同生活中,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纠纷。1999年3月,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后原告外出,经被告多方寻找未果,在原告外出期间,xx县X镇人民政府多次通知原告进行已婚妇女育龄孕情普查,但原告均未接受孕检,被告多次为其支付孕检延迟费,原、被告现已分居达11年之久,原告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系自由婚姻,但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发现双方性格各异,未能建立起真正的夫妻感情。1999年原告曾起诉离婚,法院以证据不足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之后原告外出至今,双方分居达11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以破裂,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因原告外出无法参加妇检,致使被告多次支付该笔费用,且被告目前生活比较困难,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某十二条第某款、第某、第某款(四项)、第某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张某乙与被告余xx离婚;
二、原告张某乙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余xx现金1000元。
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张某乙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某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xx市第某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前,双方当事人不得另行结婚。
审判员朱平
二○一一年三月十六日
书记员冷洪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