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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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被告人韦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

辩护人黄某甲,金卡(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黄某乙。

原审被告人彭某。

南宁市X区人民法院审理南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韦某某、黄某乙犯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一案,于二O一一年二月二十八日作出(2011)青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韦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周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黄某甲、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10年10月6日19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黄某乙在南宁市X区蓉茉大道X号人人乐超市门前停车场,由黄某乙负责望风,韦某某用液压钳及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凌某停放在该处的灰色速动牌中龟型电动自行车的大锁及电门锁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27元。

2010年10月10日22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黄某乙在南宁市X区蓉茉大道X号人人乐超市门前停车场,由黄某乙负责望风,韦某某用液压钳及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韦某停放在该处的蓝色宝岛牌x—T型电动自行车的大锁及电门锁后将车盗走。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1389元。

2010年10月25日15时许,被告人韦某某在南宁市X区蓉茉大道X号人人乐超市门前停车场,用液压钳及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卢某停放在该处的白色轻雅牌小龟王型电动自行车的大锁及电门锁后将车盗走。当晚,被告人韦某某在南宁市X路口将所盗车辆以1200元人民币的价格卖给被告人彭某。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202元。

2010年10月29日10时许,被告人韦某某、黄某乙在南宁市X区蓉茉大道X号人人乐超市门前停车场,由黄某乙负责望风,韦某某用液压钳及自制工具撬开被害人陆×惠停放在该处的黄某乙雅马哈牌大公主型电动自行车的大锁及电门锁后将车盗走。两人驾驶所盗车辆到南宁市X区后门时被公安民警人赃俱获。被盗车辆已发还被害人。经鉴定,该被盗电动车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068元。

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扣某、发还物品清单、指认照片、销售发票及车辆合格证明、刑事判决书、被害人凌某、韦某、卢某、陆×惠的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韦某某、黄某乙、彭某的供述及辨认笔录等证据。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韦某某、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韦某某到案后协助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黄某乙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根据各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韦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黄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两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彭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韦某某上诉提出:1、一审判决认定其全部犯罪事实中有部分事实不清,一审判决认定其于2010年10月25日独自盗窃被害人卢某连的轻雅牌小龟王型电动自行车与事实不符,同案犯黄某乙的供述与其供述是一致的,均为共同盗窃;2、其在本案中具有多项从轻量刑情节,但一审判决并没有全部认定,导致判处其刑罚过重,具体是:(1)其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具有立功表现;(2)其坦白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轻罪行;(3)其自愿认罪,认罪态度很好,有悔罪表现;(4)其家属同意代为赔偿受害人经济损失5941元;3、一审判决在对其确定宣告刑时,没有遵循法定量刑方法,导致判处其刑罚过重。综上,认为对其宣告刑应为有期徒刑八个月。

韦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韦某某的上诉意见基本相同。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黄某乙多次合伙盗窃他人财物,原审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均经原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属实,内容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韦某某、原审被告人黄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单独或合伙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被告人彭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对于上诉人韦某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的意见,经查,上诉人韦某某辩称2010年10月25日该起盗窃系其与原审被告人黄某乙共同作案,仅有其本人供述,无其它关联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对于上诉人韦某某上诉提出其有立功表现、认罪态度好等意见,经查,原审判决已对此予以认定,并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故本院不再作重复评价。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出庭意见正确,予以采纳。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刘振华

审判员李英

代理审判员钟锋

二○一一年五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吴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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