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仇某甲,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9月20日被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戊第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开封市看守所。
辩护人仇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系被告人仇某甲之弟。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豫汴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于2011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仇某甲及其辩护人仇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开封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仇某甲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X村小学门前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韩XX发生碰撞,造成被害人韩XX碾轧致死,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道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仇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以上事实,公诉机关提交被告人仇某甲的供述及辩解、证人乔某丙、王某丁证言、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出具的道某交通事故认定书、道某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交管巡防大队出具的道某交通事故技术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认为被告人仇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事故,致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依法判处。
被告人仇某甲对驾车碾轧被害人的事实不持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仇某甲属过失犯罪,事故发生后能及时拨打110及120进行报警、救助且案发后能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方的谅解,其具有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的法定情节和酌定情节,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希望能对其从轻处罚。并当庭提交郑州仲裁委员会(2011)郑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交通事故赔偿及谅解协议、道某交通事故经济赔偿凭证及郑州仲裁委员会送达回证等证据予以证实。
经审理查明:2011年9月17日21时许,被告人仇某甲驾驶豫x小型普通客车由北向南行驶至开封市X村小学门前时,与骑电动自行车的韩XX发生碰撞,致使被害人韩XX碾轧致死。经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道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仇某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韩XX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仇某甲主动拨打急救电话及110报警。
另查明,2011年11月4日,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并达成交通事故赔偿及谅解协议,被告人仇某甲赔偿被害方经济损失21万元,被害方对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
上述事实,认定依据有:
1、证人王某戊证言证实:2011年9月17日晚上,我女朋友到我家吃饭,不小心鱼刺卡在喉咙里,我打电话给我姐夫用他的车。我们从一五五医院看完回来的路上发生了事故。我们在搪瓷厂加油站加了点油往南走,刚提速在大约三四米远处,我看见一辆电动车在地上倒着,我姐夫一慌从电动车上轧了过去,又推着电动车行了一段路……。
2、开封市公安局机场派出所汴公事认字(2011)第X号道某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被告人仇某甲驾驶机动车行驶,未遵守道某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和夜间行驶遇有雨天的气象条件时,应当降低行驶速度,其行为是导致该事故的全部过错,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韩XX不负事故责任。
3、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汴公(交)鉴字[2011]第X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报告证明:被害人韩XX系重度开放性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失血性休克死亡。
4、交通事故车辆技术鉴定报告(第X号)证实:豫x号制动、助车制动、灯某、雨刷安全有效,该车因外力作用前杠变形,车底下盘属人体挫痕。
5、道某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及现场照片、交通事故现场图证明:事故地点为开封市X路南柴屯小学门前及案发现场、道某、肇事车辆、被害人伤情等的情况。
6、开封市公安局禹王某戊第三分局出警单证明:2011年9月17日21时09分44秒接(略)报警称南柴屯小学门口面包车电动车相撞的情况。
7、开封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编号:11-0862血醇检验报告单证明:从被告人仇某甲的血液中未检测出乙醇。
8、开封市120急救指挥中心证明:2011年9月17日21时零1分接(略)电话呼救,地址为南柴屯小学门口。
9、交通事故赔偿及谅解协议、及辩护人提交的郑州仲裁委员会(2011)郑仲调字第X号调解书、经济赔偿凭证、送达回证等证据证实:事故发生后,被告方与被害人亲属达成赔偿协议进行赔偿及被害人亲属对被告人行为予以谅解的情况。
被告人仇某甲对犯罪事实亦供认不讳。
上述证据均经法庭质证、认证,证据之间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公诉机关提交的证人乔某己证言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被告人仇某甲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仇某甲属过失犯罪,案发后能立即报警并打120对被害人救治且积极赔偿被害方的经济损失,其行为已得到被害方谅解的辩护理由与法庭查明的事实相符,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仇某甲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刘建军
人民陪审员祁爱琴
人民陪审员李洪堂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
代书记员杨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