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卢某与被告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莆田市仙游县人民法院

原告卢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德海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卢某诉称,2009年6月21日,被告陈某以经营生意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口头约定月利率2%,被告出具一张借条给原告收执。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故请求判令被告陈某偿还给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并支付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至还款之日止的利息。

被告陈某均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1日,被告陈某向原告卢某借款人民币x元,约定期限二个月,未约定借款利息,并由被告陈某出具一份借条给原告收执为凭。后经原告催讨,被告未还款,原告曾于2011年7月11日诉至本院,请求处理,后来原告撤诉,又再次提起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卢某提供的由被告陈某出具借条一份、被告陈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2011)仙民初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等予以证实。本院审查认为,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特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卢某与被告陈某之间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陈某向原告借款人民币x元,事实清楚,故被告陈某应负偿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自2009年6月2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的利息,但无法提供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但可从约定还款期限届满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陈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诉讼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卢某借款人民币四万三千二百元及利息,利息计算方式:以人民币四万三千二百元为基数,自二00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人民币七百二十四元,由被告陈某负担五百一十四元,由原告卢某负担二百一十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张德海

二○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林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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