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X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中区民初字第x号
原告宋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中国石油天然气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销售分公司职工,住(略)。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略)。
被告重庆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区X路X号X楼。
法定代表人曾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该公司职工。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地址:重庆市沙坪坝小新街X-X号。
负责人王某,该分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曾某,重庆钧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宋某与被告重庆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以下简称某保沙坪坝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陈鹏、人民陪审员王某华、人民陪审员夏德荣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陈云衢担任法庭记录。庭审时原告宋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某某,被告某保沙坪坝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某诉称,2010年2月22日9时30分,驾驶人卢霞驾驶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渝x号出租车由重庆市X村往李某沱方向行驶过程中变更车道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渝x号大客车相接触,造成渝x号大客车乘车人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宋某当日经送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27日止,诊断为S5锥体骨折。原告宋某产生医疗费x元。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440元,合计4440元。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责任认定,驾驶人卢霞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卢霞驾驶渝x号出租车系职务行为。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渝x号出租车向某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起诉要求原告宋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天×32元/天=4960元、误工费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某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赔偿。
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辩称,驾驶人卢霞驾驶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下属第五分公司所有的渝x号出租车与原告宋某发生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驾驶人卢霞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属实。驾驶人卢霞驾驶渝x号出租车系职务行为。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渝x号出租车向被告某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应由被告某保沙坪坝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才由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440元,合计4440元。对原告宋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50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60元无异议。原告宋某的误工费证据不足,不同意赔偿。
被告某保沙坪坝支公司辩称,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渝x号出租车向被告某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属实,要求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22日9时30分,驾驶人卢霞驾驶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渝x号出租车由重庆市X村往李某沱方向行驶过程中变更车道掉头时,与同方向行驶的渝x号大客车相接触,造成渝x号大客车乘车人宋某受伤、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宋某当日经送重庆市第七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0年7月27日止,诊断为S5锥体骨折。原告宋某产生医疗费x元。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垫付了医疗费3000元、护理费1440元,合计4440元。重庆市X区分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于2010年2月22日作出责任认定,驾驶人卢霞承担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全部责任。驾驶人卢霞驾驶渝x号出租车系职务行为。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渝x号出租车向某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原告宋某起诉要求因伤产生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天×32元/天=4960元、误工费x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x元由被告某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由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赔偿。依法应纳入赔偿范围的有医疗费x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5天×32元/天=4960元、误工费7521元,合计x元。
另查明:1、渝x号出租车在被告某保沙坪坝支公司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宋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项下负责赔偿原告宋某的误工费7531元、护理费6200元,共计x元;被告某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合计x元。2、原告宋某因误工实际减少收入7531元。3、原告宋某受伤后住院经保守治疗、康复理疗等处理,S5椎体骨折已经治愈。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病某、收据、保险单、收条、劳动合同、工资表、通知等证据载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驾驶人卢霞驾驶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所有的渝x号出租车发生致原告宋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驾驶人卢霞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人卢霞驾驶车辆系职务行为,故原告宋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由被告某保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付后,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应由被告某某出租汽车公司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现双方当事人对原告宋某因伤产生的医疗费的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宋某因伤产生的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金额系根据双方举证及相关法律规定予以确定。原告宋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受到的损害经住院治疗已经治愈,故原告宋某在获得相关赔偿后再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诉讼请求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宋某因此次道路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x元、护理费6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960元、误工费7531元,合计x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x元;余款x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赔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沙坪坝支公司应赔偿的x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被告重庆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应赔偿的x元,扣除已经垫付的4440元,尚欠694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宋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七百八十四元,由被告重庆某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鹏
人民陪审员王某华
人民陪审员夏德荣
二0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云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