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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胥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垫江县人民法院

重庆市垫江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垫法民初字第x号

原告胥某。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告杨某。

原告胥某诉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一清独任审判,并于2011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胥某及委托代理人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逾期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我与被告杨某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订婚,1990年2月24日在垫江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在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由于双方性格不合,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嘴打骂;其次,被告性格十分古怪,与我无共语言,无法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我与被告闹离婚多年,以前考虑到小孩尚小,但是被告根本不理解我,致使我与被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特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准予我与被告离婚。

被告杨某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1986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90年2月24日双方在垫江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某。X年X月X日生育一子,取名谢某。婚后由于原、被告双方性格不合,彼此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后又缺乏沟通、理解,致使原、被告夫妻关系出现恶化。原告胥某遂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被告杨某离婚。但举证期内原告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

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某、证人证言等相关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由于原告胥某在举证期内未向本院提供足够的证据证明与被告杨某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胥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胥某与被告杨某离婚;

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胥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受理费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王一清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廖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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