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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葛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葛某,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同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葛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6年10月,被告人葛某在明知是赃车的情况下,仍从任XX(已判刑)处以x元价格购得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价值x元)。

2011年7月31日,被告人葛某到公安机关投案。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应当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提请依法判处。对被告人葛某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葛某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刘某陈述2006年10月13日晚上,自己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被盗的情节相吻合。证人贺某证言证实自己所驾驶的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被查获,这辆车的是借用葛某的。证人任XX证言证实通过自己介绍,葛某从“小陈”处购买一辆黑色北京现代伊兰特轿车。扣押物品清单及车辆移交接受证明证实涉案车辆已追回,现已退还被害人。同案犯刑事判决书证实参与盗窃涉案车辆及销赃的人员均已被判刑。发破案经过及被告人葛某自首证明、被告人葛某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均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葛某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收购,其行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葛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涉案车辆已追回退还被害人,未给被害人造成实际损失,故对被告人葛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葛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葛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经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二年一月九日

书记员刘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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