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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乙诉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乙。

委托代理人刘莉莉,河南华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被告董某。

委托代理人陈某。

原告张某乙因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董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乙于2011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11年7月14日作出受理决定,同日将受理案件通知书及举证通知送达原告,于2011年7月15日将应诉通知书及举证通知书分别送达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被告董某。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8月24日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莉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国顺、被告董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1年4月21日11时30分,被告董某驾驶豫x号轿车经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灯杆处时,与同行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2011年5月16日,焦作市公安交通巡逻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董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住进焦作市人民医院接受治疗,住院治疗27天。且该肇事车辆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缴纳第三人强制保险。由于该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身体上造成伤痛,也给原告的精神上带来巨大的痛苦。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据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强制保险医疗费x元、残疾赔偿金x元、财产损失2000元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医疗费5688.68元、护理费1194.77元、误工费1194.77元、误工费3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营养费2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200元、车辆损失610元、停某120元、定损费100元,共计x.25元;2、判令超出保险限额余款部分,剩余款项由第二被告承担赔偿责任80%;3、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二被告承担。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部分没有异议,被告董某的豫x车辆在被告公司投有保险,被告公司在保险合理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赔偿、停某、定损费不予支持,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

被告董某辩称,其愿意在合理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案件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其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原告张某乙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了下列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此证明本案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3、医疗费票据8张,以此证明因事故原告受伤住院治疗,共支付医疗费5688.68元;4、住院病历,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及住院27天,医嘱建议住院期间陪护1人;5、诊断证明书2份、出院证1份,以此证明原告出院后医生建议休息2周,2周后复诊,复诊后医生建议休息1个月;6、李焕珍户口本,以此证明护理人员系城镇户口;7、估价鉴某结论书,以此证明因事故原告支付车辆定损费100元;8、停某票据6张,以此证明原告花费停某120元;9、定损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支付车辆定损费100元;10、交通费票据,以此证明原告花费交通费200元;11、保险单,以此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主体资格,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的事实。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3、4、6、7、11无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董某驾驶车辆没有具体的违章行为,原告系醉酒骑车;对证据5医嘱出院休息1个月有异议,对复查前建议休息两周无异议,因为出院后治疗已终结,不需要再休息1个月了;对证据8、9无异议,但不在保险理赔范围;对证据10认为交通费过高。

被告董某对上述证据质证后均无异议。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被告董某在庭审中没有提交证据。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诉辩意见,对本案的证据和事实确认如下:一、证据的分析与认定: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3、4、6-9、11,二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2,系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入院治疗,于2011年5月23日出院,出院时虽已治疗终结,但医嘱建议休息两周并于10天后复查,原告于2011年6月5日在住院部复查医嘱建议休息1个月,故原告医嘱建议的休息时间为1个月另2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关于原告提交的证据10,被告保险公司虽辩称数额过高,但原告提供了相应票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二、本案的事实是:2011年4月21日11时30分,被告董某驾驶豫x号轿车经友谊路由南向北行驶至X号灯杆处时,与同行骑电动自行车行驶的原告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和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焦作市公安交通巡逻支队第一勤务大队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董某对该起事故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1年4月27日在焦作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挠骨小头骨折,原告于2011年5月23日出院,此次住院27天,花费医疗费5688.68元。出院时医嘱:1、练习肘关节活动、10天后复查;2、不适随诊。出院后原告于2011年6月5日到原住院部复查,处理意见:1、门诊治疗、休息一个月;2、右肘关节屈伸锻炼;3、不适随诊。此外,经过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鉴某,认为原告张某乙电动自行车的估损总值为610元,原告为此支付鉴某用100元。原告因该交通事故,车辆在交警部门停某,产生停某用120元,亦由原告支付。

另查明:1、原告张某乙和李焕珍系夫妻关系,其户口为城镇居民,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李焕珍一人陪护,原告及其妻子李焕珍均无业。2、豫x轿车为被告董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x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x元;3、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董某支付了300元医疗费,原告的诉讼请求未扣除被告已垫付的300元;4、河南省201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x.26元/年。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被告董某驾驶豫x轿车和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张某乙受伤的事实,经公安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董某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张某乙酒后驾驶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据此在责任划分上,以原告承担30%的事故责任,被告董某承担70%的事故责任为宜。豫x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及时履行理赔义务。原告张某乙及陪护人员李焕珍均为城镇X镇居民的标准计算相关赔偿费用。关于原告起诉的医疗费、鉴某、停某和交通费,有相关票据佐证的,本院予以支持,但该费用应该扣除被告董某已经支付的300元医疗费;关于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误工费和护理费,根据原告的伤情及长期医嘱单显示,原告住院期间的陪护人数为1人,应按实际住院天数和误工天数计算相应费用;关于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和精神抚慰金,因原告未构成伤残,其该两项诉请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的车辆损失610元,有焦作市价格认证中心的鉴某结论,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董某应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5688.68元、定损费100元、误工费3098.76元、护理费1178.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10元、车辆损失费610元、交通费191元、停某120元,共计x.84元的70%即8257.79元;扣除被告董某已经支付的300元,被告董某还应赔偿原告张某乙7957.79元。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先行理赔x.84元(如未超保险限额还应支付给被告董某3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董某在此后的十日内按70%的比例支付给原告张某乙。

三、驳回原告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328元,由被告董某承担。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判决时,由被告径行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刘同智

审判员程志猛

审判员张某乙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张某乙

关于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的计算方法:

1、医疗费(票据):共计5688.68元。

2、护理费:

住院时护理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x.26元/年,按原告住院27天和一人陪护计算。x.26元/年÷365天×27天×1人=1178.40元。

3、误工费:参照河南省2010年城镇人均可支配性收入为x.26元/年,按原告住院27天和出院后休息一个月另两周计算。x.26元/年÷365天×71天=3098.76元。

4、交通费(票据):191元。

5、住院伙食补助费:

按原告住院27天,每天30元计算。30元×27天=810元。

6、车损:610元。

7、定损费(票据):100元。

8、停某(票据):120元。

以上共计:x.8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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