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一审被告):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木材厂。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木材厂(以下简称木材厂)因与被上诉人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盛君律所)委托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木材厂的委托代理人张继华,被上诉人盛君律所的委托代理人欧云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两个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木材厂为了实现尚存积在外的共23笔合计约180万元的债权,于1997年7月11日作出了《关于尽快收回债权的意见》文件,决定凡能对这些债权收回现款的追债人员,木材厂根据难易程度从所得款中提成20%至60%对其奖励。2004年6月28日,木材厂和盛君律所签订《民事委托代理合同》一份,约定:木材厂委托盛君律所代为办理继续恢复申请执行沈阳市辽中化工总厂和辽中县经济贸易发展局拖欠木材厂货款两案的相关法律事务,内容包括代为申请恢复两案执行、调查被执行人财产状况、向法院提交相关材料、与相关单位协调等一切执行阶段的法律事务;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木材厂以盛君律所执行到位款额的60%向盛君律所支付服务费,每执行到位一笔结算一笔服务费,盛君律所履行合同所支出的一切费用由盛君律所自理,盛君律所可转委托外省、市的律师协助办理相关法律事务。合同签订后,盛君律所即开始进行了委托事务。在执行过程中,盛君律所在木材厂的同意下,委托了案外人陈传雨与执行法院进行协调。2009年,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执行所得一辆登记日期为1998年12月的红旗牌轿车,评估价为x元,经木材厂同意后以x元价格转让他人。2010年2月,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又执行所得现款x元,并交付了木材厂。后盛君律所要求木材厂按约支付这笔x元执行所得款的服务费x元,但遭木材厂拒绝。为此,双方引起纠纷成讼。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民事活动中的当事人,应遵循诚实信用、等价有偿的原则。木材厂与盛君律所签订的委托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且已实际履行,应受法律保护。盛君律所作为受托人,依合同约定及委托人即木材厂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完成了委托事务,并无过错行为及违约行为;木材厂在盛君律所完成委托事务并收到了执行款项后,却未能按约定向盛君律所支付报酬,其行为属违约行为,也违反了诚实信用这一基本原则,现应承担逾期支付报酬的违约责任。盛君律所的起诉有理且证据充分确实,其诉讼请求该院应予支持。木材厂关于盛君律所未能履行合同义务,私自转委托他人而使自己未能获得相应服务的辩称,该院认为,盛君律所转委托陈传雨办理事务是经木材厂同意的,且木材厂也亲自向陈传雨出具了授权委托书,在盛君律所与陈传雨的操作下,木材厂得到了相应服务并取得了执行财产及款项,盛君律所已履行了合同义务。故对木材厂这一无事实依据的辩称,该院不予采信;木材厂关于盛君律所擅自处理执行财产红旗轿车的辩称,该院认为,该辆轿车作价变卖他人也是经木材厂的同意而进行的,这有木材厂的监察审计科于2009年7月30日向沈阳市X区人民法院出具的《便函》为凭。故对于木材厂这一无事实依据的辩称,该院也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四百零五条之规定,该院判决如下:木材厂付给盛君律所律师代理服务费x元及利息损失(利息计算方式以x元为基数,从2010年2月2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至本案生效判决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限之日止)。案件受理费192元(盛君律所已预交),由木材厂负担。
上诉人木材厂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2004年6月28日,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了《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约定由被上诉人代为恢复申请执行上诉人在辽宁省沈阳市两件已被法院中止执行多年的历史旧案。双方约定代理方式为风险代理,按实际执行到位数额的60%支付律师服务费,如被上诉人转委托,仅限于外省市律师。后被上诉人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委托给陈传雨办理委托事务,致使上诉人损失国有资产x元,为此,在被上诉人要求结算律师费时,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执行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但被上诉人拒绝提供,企图以此掩盖其擅自非法处理上诉人国有资产的行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从而导致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理由如下:1、在对上诉人和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都予以认定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既未提供双方另有协议,也未提供执行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就认定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及上诉人的指示,处理委托事务并完成了委托事务,并无过错行为及违约行为,并认定上诉人的行为属违约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该认定属于认定事实错误。无论是在被上诉人要求支付律师费阶段,还是诉讼阶段,上诉人从未否认执行款已到位x元的事实,也从未拒付律师费,而是要求被上诉人必须提供执行法院的裁判文书和先期处理红旗车所得款,按财务管理制度向被上诉人支付应付费用。上诉人暂时拒付款的行为是一种自助行为,岂能说是违约还违反了诚信原则在上诉人知道被上诉人非法处理上诉人国有资产后,如果上诉人不采取这种自助行为,是不是上诉人存在国有资产管理失职的行为2、被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并未证明本案关键问题,那就是被上诉人依合同约定全面、正确履行了自己的义务。上诉人的要求是被上诉人提供执行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一方面可以了解执行工作的实际情况,另一方面也是财务管理的要求,而被上诉人拒绝提供,这就是上诉人暂时拒付律师费的原因,而在一审时,被上诉人并未提供该关键证据,一审判决就草率认定被上诉人完成了委托事务且没有过错。3、被上诉人的律师刘远松作为上诉人的监察审计科长,姑且不论其是否存在双方代理的行为,但对国有资产的处理,无论是作为律师,还是作为上诉人的中层干部,其都是清楚的。4、上诉人在举证期限内对被上诉人提起了反诉,但一审法院要求上诉人另案起诉,剥夺了上诉人反诉的权利。综上,请求二审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负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供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盛君律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具体意见如下:1、关于转委托问题。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第六条约定:“乙方(被上诉人)可以转委托外省、市的律师协助办理相关法律事务,受转委托人的一切费用,与甲方(上诉人)无关,由乙方负责。”这里明确约定的是可以转委托外省市律师,并非上诉人在上诉状所说的如果被上诉人转委托,仅限于外省市的律师。本条约定的中心意思是可以转委托,并未规定仅限于律师。2、转委托案外人陈传雨,上诉人现任厂长不知情,并不等于上诉人不知情,而且上诉人的现任厂长对案外人陈传雨也出具过委托书,其行为本身也充分证明上诉人是知情的,至少是追认了前任领导对案外人陈传雨的转委托。3、关于转委托案外人陈传雨是否导致国有资产损失的问题,本案查明的事实证明,被上诉人转委托案外人陈传雨后,多少也帮上诉人挽回了部分已流失的国有资产。4、关于前期执行小车的问题。首先,这个问题不是本案审理的范围,一审法院认为该问题与本案无关而要求上诉人另案起诉并无不当;其次,处理小车维护了上诉人的利益;再次,处理执行财产有上诉人的特别授权,被上诉人处理执行财产是合法的。综上所述,本案已经到账的x元执行回款,上诉人应当按其60%结算服务费给被上诉人。上诉人的上诉无理,应当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以下新的证据:
1、1998年2月26日上诉人出具给辽中县人民法院的函件,证明上诉人委托其监察审计科具体负责追讨外债;
2、2003年7月3日辽中县人民法院立案庭的回函,证明该院认可了监察审计科代理上诉人追债的权限问题;
3、2008年12月12日上诉人出具的委托书,证明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的刘远松律师和案外人陈传雨处理执行事宜,两人都有权限处理执行回款和财物;
4、2010年7月7日收款收据,证明被上诉人将红旗轿车以x元的价格处理掉后,陈传雨将上诉人应得的4000元交给上诉人,剩余6000元由被上诉人和陈传雨处理;
5、2010年7月7日上诉人的请款批单,证明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谢宗润同意向被上诉人支付律师代理费;
6、上诉人处理部分不良资产以及债务明细表,证明辽中化工厂与辽中县木司的外债已经作为不良资产处理掉了。
经质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1在1998年2月26日已经形成,但被上诉人在一审时并没有提供,因此不属于新证据,而且该证据上“柳州木材厂”的公章与上诉人现在使用的公章不一致,因此无法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既然上诉人委托了陈传雨,那么他应当行使委托义务,而且这并不意味着排除了被上诉人的义务,该证据不能达到被上诉人的证明目的。陈传雨不是一名专业从事法律事务的人,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追收债权,就是因为被上诉人具有专业的法律知识,能够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对证据4,当时陈传雨称红旗轿车是按照x元的价格处理的,那么这x元应当先交给上诉人,然后上诉人再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律师费。但是陈传雨称被上诉人已经先扣除了6000元,只交给上诉人4000元。上诉人要求陈传雨提供执行的法律文书,但是他无法提供,因此上诉人不认可被上诉人的拟证明的目的;对证据5,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只是同意给予办理,但是要按照财务制度来办理,而且上诉人从来没有否认x元执行回款到账,也未故意拒绝支付律师费,只是要求被上诉人提供相关的执行依据。如果确认是陈传雨追回这笔钱,那么应当奖励给陈传雨。现在要查明的是这笔钱是谁追回的;对证据6没有异议。本院认为:因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的证据2至证据6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对于证据1,虽然上诉人表示对其真实性不能确认,但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故本院亦予以认定,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
经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协商而成,为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形式和内容均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被上诉人在处理委托事务的过程中,经人民法院执行收回债权x元,并已经交付上诉人,按照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当中“每执行一笔结算一笔”的约定,上诉人应当按约向被上诉人支付60%的服务费即x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转委托给陈传雨办理委托事务,并造成其损失x元,虽然被上诉人与陈传雨于2005年7月20日签订《转委托协议书》,将执行事务转委托陈传雨处理,但上诉人分别于2005年7月21日和2008年12月12日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当中均加盖了上诉人的公章和法定代表人的印章,这两份授权委托书均授权陈传雨与辽中县人民法院接洽执行阶段的法律事务、接收和处理执行回款及财物,因此,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擅自转委托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主张的损失x元,上诉人向辽中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落款时间为1998年2月26日的函件中载明由上诉人的监察审计科负责起诉、申请执行等法律事务,相关事务由辽中县人民法院直接与监察审计科联系,虽然在执行过程中对执行标的即红旗牌小汽车进行评估的价值为4万元,但上诉人的监察审计科向辽中县人民法院出具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7月30日的《便函》当中载明“我厂委托代理人已联系买主拟以不低于一万元变卖,我厂同意”,因此,执行标的的变现价格也是经过上诉人认可的,故上诉人主张的损失x元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还主张被上诉人拒不提供执行法院的相关裁判文书,企图以此掩盖其擅自非法处理上诉人国有资产的行为,如前所述,执行标的的变现价格是经过上诉人认可的,双方签订的《民事委托代理合同》当中并未约定被上诉人必须提供人民法院的相关法律文书才能结算代理费,而且双方对于执行回款x元均无异议,因此,上诉人拒付代理费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提及的处理红旗牌小汽车所得的价款1万元应当如何处理的问题,因上诉人已经就此另行提起诉讼,故本案当中不应一并审理。对于被上诉人主张的利息,因双方在委托代理合同并未作出约定,因此,利息应当从被上诉人起诉之日起计算,一审判决从2010年2月26日起计算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除利息的起算时间之外,判决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变更广西壮族自治区X区人民法院(2010)北民二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木材厂付给广西盛君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费x元及利息(从2010年12月1日起至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止,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分段计算)。
一审案件受理费192元(被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木材厂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92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木材厂自行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一审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赖政权
审判员朱文泉
审判员王钢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田雯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