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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代某与被告幸某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津区人民法院

原告代某,男。

委托代某人张国初,重庆市X区凯信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幸某,女。

原告代某与被告幸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8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驰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某及其委托代某人张国初,被告幸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代某诉称:我与被告结婚后,夫妻关系一般。我驾车外出,被告疑心太重,回到家里,被告不但不关心,反而恶语质问,且对我施加暴力,现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被告幸某辩称:我与原告夫妻感情较好,不同意与原告离婚。

经审理查明:1990年10月,原告代某与被告幸某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1992年11月22日,原、被告自愿在原江津县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X年X月X日生育长子,取名代某;X年X月X日生育次子,取名代某杰。在共同生活中,夫妻关系一般。2002年,原、被告在重庆市X镇场上修建房屋一幢。2010年6月,原、被告一起到重庆市X区打工。原告是驾驶员,经常外出,被告即怀疑原告有不忠实于配偶的行为而发生口角纠纷,经亲友劝解和好未果。2011年8月15日,原告诉讼来院请求判决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结婚证、身份证复印件、原告代某人与被告的通话记录等证据,经庭审质证确认在卷可证,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代某与被告幸某是自愿登记结婚。被告幸某怀疑原告代某有不忠实于配偶的行为而引起夫妻矛盾,只要原、被告相互增进理解、相互信任、消除误会,原、被告的夫妻关系是能够重归于好的。原、被告的夫妻感情并未完全破裂,故原告代某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代某与被告幸某离婚。

本案受理费120元由原告代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徐驰

二O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记员刁传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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