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杨某,男。
原告贺某,男。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陈某,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房某娟,重庆川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东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X镇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文某。
原告杨某、贺某与被告重庆东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9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松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1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房某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重庆东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杨某、贺某诉称:2010年10月18日,被告与原告签订《室内建筑装饰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珞璜工业园B区的办公楼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由原告包工包料,工程期限60天,合同价款x元,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工程验收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x元及违约金x元(工程款总额的30%),并从2011年1月16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支付逾期付款利息。
被告重庆东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18日,被告重庆东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与原告杨某、贺某签订《室内建筑装饰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将位于重庆珞璜工业园B区的办公楼装饰工程发包给原告按设计图施工,由原告包工包料,合同价款x元,工程期限60天,并约定工程竣工验收后30日一次性付清工程款,如被告违约不付工程款,违约金按总价的30%支付。2010年12月13日原告按约履行完合同,出具竣工报告,并于同月16日验收合格。后被告未履行付款义务,原告遂诉讼来院,提出上述诉请。
另查明,原告杨某、贺某无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活动资质。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室内建筑装饰合同》、工程竣工报告、验收表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属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杨某、贺某与被告重庆东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的《室内建筑装饰合同》所涉及的装饰工程属建筑工程范围,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及相关的规定。由于原告无任何从事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活动的相应资质,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上述合同应为无效。合同虽然无效,但原告承包的工程已按约竣工验收,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仍应参照合同的约定支付原告工程价款。由于被告在工程完工验收后30日内未付工程款,故被告应自逾期支付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损失。综上所述,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由于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合同系无效合同,因此该合同中关于违约金的约定也无法律效力,故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违约金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正常的社会经济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一款(一)项、第二条,参照《建筑装饰装修管理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东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杨某、贺某林工程款x元。
二、被告重庆东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所欠原告杨某、贺某林工程款x元的资金占用利息损失(即从2011年1月16日起以x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止)。
三、驳回原告杨某、贺某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78元,由被告重庆东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负担。该费用原告杨某、贺某林已预交,由被告重庆东亚物流发展有限公司在履行判决义务时直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程松
二O一一年十月十三日
书记员熊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