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1年9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董自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2009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姚某军、姚某、田野、王润华(该四人已判)、潘京凯(生于X年X月X日)等人去到禹州市南五里转盘附近,因姚某军、姚某经营的依维柯客车与徐建立经营的客车发生纠纷而将徐建立的客车砸毁。经鉴定,客车被砸损毁价值4580元。
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1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姚某军、姚某、田野、王润华(该四人已判)、潘京凯(生于X年X月X日)等人去到禹州市南五里转盘附近,因姚某军、姚某经营的依维柯客车与徐建立经营的客车发生纠纷而将徐建立的客车砸毁。经鉴定,客车被砸损毁价值4580元。
2011年7月31日,李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庭审中供认不讳,并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结论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结伙多人公然毁坏公私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应当撤销缓刑,数罪并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08)禹刑初字第X号判决中“被告人李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李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与犯故意伤害罪所判处的有期徒刑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原犯故意伤害罪被羁押四个月二十六天折抵刑期,即自二○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二○一四年四月二十三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张朝焕
人民陪审员:邵华敏
人民陪审员:李某敏
二○一一年十月十一日
书记员:葛丽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