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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舒某赌博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濮阳市华龙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舒某,又名小X,女,成年。因涉嫌犯赌博罪于2008年12月5日被批准逮捕后在逃,2011年7月18日到中原油田公安局基地派出所投案,同日被中原油田公安局直属分局逮捕后转取保候审。2011年10月19日经本院决定逮捕,同日被濮阳市公安局华龙第二分局执行逮捕,现押濮阳市看守所。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濮华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赌博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舒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濮阳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舒某于2007年7月至2008年11月期间,伙同舒某恩(已判刑)预谋后,在中原油田科技新村租赁的X号楼X单元X号住房内,多次组织翟X姣、王X、刘X荣、王X丹等人聚众赌博,并从中抽取利润累计达10余万元。

另查明:2011年7月18日,被告人舒某主动到中原油田公安局基地派出所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舒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人舒某恩供述,证人翟X姣、王X、刘X荣、薛X国、王X丹、程X坚、刘X枝、李X华、贾X荣、赵X证言,扣押物品清单,公安人员提取的笔记本复印件及赌博用具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舒某以营利为目的,聚众赌博,其行为妨害了正常的社会管理秩序,已犯有赌博罪。被告人舒某于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自首,可以对其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舒某犯赌博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舒某自愿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舒某犯赌博罪,判处管制二年,并处罚金二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

(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何凤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八日

书记员陈亮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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