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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XX盗窃、楚某隐瞒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XX,女,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人楚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被告人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陈XX、楚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6月份至8月份,被告人陈XX先后两次在新密市X街联通公司营业厅实施盗窃。

1、2011年6月底的一天中午12时许,被告人陈XX在新密市X街联通公司营业厅上班时,趁无人之际,将该营业厅3G手机专柜仓库内的价值x元的三某苹果牌第四代手机盗走,后将该三某手机交给被告人楚某出售,被告人楚某在明知手机是盗窃所得的情况下仍帮助销售。

2、2011年8月30日7时许,被告人陈XX在新密市X街联通公司营业厅上班时,趁无人之际,用自备的钥匙,将该营业厅3G手机专柜保险箱内的5100余元现金盗走。案发后已全部退赃。被告人陈XX、楚某于2011年9月2日投案。

公诉机关随卷移送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并提请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陈XX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楚某的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陈XX、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诉讼代表人崔某某陈述,证人冯某、翟某某等人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及指认现场照片,退赃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到案经过及破案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XX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价值人民币x元的三某苹果牌第四代手机和5100元现金,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当在“三某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楚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帮助陈XX销售,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当在“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被告人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人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均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在案发后能够全部退赃,均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陈XX系怀孕的妇女,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综合本案情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某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某、第七十三某第二、三某、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某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XX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被告人楚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以上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任学亮

二0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杨晓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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