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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冯某诉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原审第三人新乡X乡规划局行政复议一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某,男,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乡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住所地本市X路甲X号。

法定代表人王某,市长。

委托代理人洪某,市政府法制办科员。

原审第三人新乡X乡规划局(以下简称市规划局),住所地本市新飞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田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袁某某,市规划局法制科科员。

委托代理人侯立东,河南宇华大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冯某诉新乡市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一案,上诉人冯某不服河南省新乡X区人民法院(2011)红行初字第X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冯某所居住的房屋系自建房,其北邻是一栋六层楼。2010年4月10日、4月16日,该楼东单元一楼西户的邵兴智和西单元一楼东户的张艳在其所居住房屋南侧院内未经批准各建一平房,冯某以影响其安全和采光为由向市规划局举报。市规划局在举报当日向邵兴智、张艳两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此后,还强制拆除了邵兴智的房屋预制板。同年9月21日,市规划局对邵兴智、张艳两家下达了整改通知,邵兴智、张艳两家均完成了整改。2011年4月6日,住在六层楼西单元一楼中户一姓路的居民在其房屋南侧院内施工砌墙,冯某向市规划局举报,市规划局的执法人员到现场进行了制止,并拆除了部分墙体,现停止施工至今。冯某认为市规划局作为不彻底,向市政府申请复议,要求市规划局行政作为。市政府受理后,于2011年6月13日作出新政复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驳回冯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冯某不服,于2011年6月21日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该行政复议决定。

原审认为,市规划局接到冯某的举报后,对邵兴智、张艳两户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整改通知,对路姓居民的违章建筑,予以了制止并拆除了部分强体。市规划局已经履行了法定职责,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市政府驳回冯某行政复议申请,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原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冯某要求撤销新政复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要求新乡市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某承担。

上诉人冯某不服,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规划局当天就给邵、张二家下达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不是事实。2、规划局违犯法律程序,没有依法彻底行政。规划局将邵家房拆除,却不拆除张艳家违房,对公民不一视同仁。应依据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六条和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理邵、张二家,才是作为。因此,请求撤销市政府行政复议决定书。判令重新彻底作出作为复议决定。

被上诉人新乡市人民政府答辩称,冯某向市规划局举报其邻居违章建房后,市规划局的工作人员到现场查看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后又下达了整改通知。市规划局不存在不作为的情形。本案应适用城乡规划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市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该决定。

原审第三人新乡X乡规划局答辩称,市规划局接到冯某举报其邻居违章建房后,多次到现场查看并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和整改通知,这些都是具体行政行为。一审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新乡市政府具有对当事人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法定职权。本案中,冯某向市规划局举报后,市规划局已依法对具有违反城乡规划行为的个人下达了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通知书及整改通知,还强制拆除部分违法建筑。这些措施是市规划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已经履行法定职责的具体体现,即行政作为,并非冯某所述市X乡市政府对冯某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以“市规划局对违章建筑问题进行了处理,不存在行政不作为的情形”为由决定驳回冯某的行政复议申请,并无不当。对于冯某要求撤销新政复驳字[2011]第X号行政复议决定并要求新乡市政府重新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审判程序合法。综上,上诉人冯某的上诉理由不足,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冯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强平

审判员夏智勇

审判员郭某涛

二0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明素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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