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石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六安市稳顺汽车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稳顺汽运公司),住某地:六安市X区。
法定代表人薛某,该公司经理。
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六安保险公司),住某地:六安市X路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胡玉云,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石某与被告稳顺汽运公司、六安保险公司、第三人丁某机动车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被告六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贾某、第三人丁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胡玉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稳顺汽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7月的一天下午,第三人丁某驾驶的重型货车,当行至312国道城郊乡X街道交叉口时,与我驾驶的电动车相撞,当即致我和车上乘座人祁志荣受伤,车辆受损。现要求被告赔偿我各项损失款2万元。
被告稳顺汽运公司未答辩。
被告六安保险公司辩称,1、对该事故真实性无异议;2、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3、我公司应在保险合同限额内进行赔偿。
第三人述某,1、该事故中我不但车辆受损,共支付车辆维修费1530元,评估费200元。还赔偿李某海车损款3600元、祁志荣伤后医疗费2000元。上述某项要求保险公司予以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16日14时许,第三人丁某驾驶其皖x(皖x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312国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我县X街道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第三人又为避让电动车向路北打方向时,与李某海驾驶的轿车相撞,当即致三车受损,并致原告和电动车上乘坐人祁志荣受伤。该事故经固始县交警大队认定,第三人丁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石某负次要责任,李某海、祁志荣不承担责任。原告石某和伤者祁志荣随被送至固始县人民医院手术治疗。经医检:原告石某左胫骨远端骨折;左下肢挫裂伤。住某24天,共支付医疗费6381.33元。祁志荣住某3天,共支付医疗费657.93元。原告出院时医嘱:1、院外继续治疗;2、休息一个月;3、不适随诊。现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款x.33元(其中:医疗费6381.33元、误工费5300元、护理费3000元、营养费660元、交通费108元、住某伙补1000元、检查费320元、施救费190元、后期治疗费200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
另查明,原告出院后在乡村医疗室用药治疗五天,共支付医疗费335元。
2011年7月27日,第三人丁某与伤者祁志荣达成一致赔偿协议。第三人丁某一次性赔偿祁志荣损失款2000元,支付李某海车损款3600元。
上述某实由原告提供交通事故认定书、住某、出院证、病历、医疗费、施救费、交通费、乡村医疗室医疗费票据、保险单及庭审笔录在卷为据。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的,致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第三人丁某在驾车运行中致原告伤害,应承担80%赔偿责任,原告石某应负20%责任。被告稳顺汽运公司应在其收取管理费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由于该公司未庭参加诉讼,无法查清其收取多少费用,故免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六安保险公司系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50万元)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各项损失款合理合法部分本院应予支持。但其要求赔偿误工费5300元过高,应以上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为该项赔偿标准,天数应以实际住某天数(24天)加出院休息30日为该项赔偿天数.其请求护理费3000元显高,应以实际住某天数,标准应以上年居民服务业(x元/年)为该项赔偿标准。其要求住某伙补1000元无事实依据,应按我省工勤人员出差补每天30元为该项赔偿标准。天数应以实际住某天数。其请求营养费660元过高,应按住某天数每天20元。其要求赔偿后期治疗费2000元无事实依据,应认定其在乡村医疗室就诊费用票据335元为准。其请求精神损失款2000元,因其未达到一定损伤程度,故不予支持。第三人丁某系肇事车辆所有人和驾驶员,应是本案适格被告,原告将其作为第三人起诉不适格。但其又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其各项损失款7330元,因其主张系另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权利。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石某支付医疗费7226.33元、住某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480元,合计8426.33元。由被告六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石某误工费1193.13元(5523.73元/年÷250天×54天),护理费2154.05元(x元/年÷250天×24天),检查费320元,交通费108元,合计3775.18元×80%=3020.14元,应由被告六安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3020.14元。
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某、二项判决被告六安保险公司应赔偿原告损失款x.47元,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上述某告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32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负担180元,六安保险公司负担12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同时预交二审诉讼费3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丁某学
审判员胡家启
审判员张永革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记员申铭(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