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省宝鸡峡引渭灌溉管理局。
法定代表人安某。
委托代理人王涛,陕西华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台区X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杨某甲,村委会主任。
被告金台区X村X村X组。
负责人杨某乙,组长。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杨某丙,男,代家湾村X组书记。
原告陕西省宝鸡峡引渭灌溉管理局宝鸡管理站(以下简称宝鸡峡管理站)诉被告金台区X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代家湾村X区X街X村X组(以下简称代家湾三组)相邻土地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两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属于宝鸡峡宝鸡站下设的负责管理宝鸡市X区范围内宝鸡峡水利灌溉设施的水利部门,引渭渠渠道及其沿线保护范围占地均由原告行使所有权,负责管理,保护。在1989年宝鸡峡插表量界时,原告已经依法与引渭渠沿线乡X组签订了水利工程划界协议书,明确了沿线保护范围。1991年,宝鸡市土地管理局向原告颁发了国有土地使用证,依法确立原告对引渭渠渠道及保护范围用地的权利。2009年被告在原告所管辖和保护区域内的巡渠,渠道保护范围内的土地上种植作物,添加附着物。原告在同年8月,9月,10月,多次与第二被告及第一被告村X村民代表协商,要求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清理土地上附着物,但被告均置之不理,言称与原告法律解决。据此,原告依法向你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责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清理地上附着物,赔偿损失5万元,并互负连带责任。
两被告辩称,对该争议地的权属没有异议,对使用权有争议,这块地我们认为原告是征用不是征收,宪法有规定,征用只是土地权的使用,征用后,土地所有权仍然属于村组集体,使用结束后需将土地交还给原村组。原告于1958年建宝鸡峡时征用了该地,该工程于1970年完工,这块地就应该退还我们。从该土地目前现状看,一直由我组村民耕种,1981年冬,原告单位职工宋宝生跳进渠水救出三组的马匹,经村X组四亩多地让宋宝生耕种直到2009年秋宋宝生弃耕,三组将地收回后,由两户村X村民这么多年来交了农业税,投入了人力和财力,应给予适当的补偿。另外,《土地管理法》第三十七条明确规定,国有土地连续两年征而未使用的,经原批准机关批准,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用地单位的土地使用权交由农村X组织恢复耕种。或者参照铁路征地的有关规定,征而未用的土地办理回征手续。
经审理查明,陕西省宝鸡峡引渭灌溉管理局所辖宝鸡峡灌区,西起宝鸡峡口,东至泾河,设计灌溉宝鸡、咸某、阳陵区、西安某地。陕西省宝鸡峡引渭灌溉管理局下设5个管理总站,总站以下设47个管理站,宝鸡管理总站为5个管理总站之一,其下设宝鸡管理站、王家崖管理站、林家村管理站等。1989年6月20日,原告与金台区X区X村X区X乡X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宝鸡峡管理局宝鸡站灌区已戌水利工程划界协议书》,该协议约定:“一、从代家湾村X+054桩起到代家湾村X+798.33桩止,界区长1744.33米,宽29-34米,面积78.96亩宝鸡峡塬上工程占地面积,在此范围内,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占和侵种。二、在占地范围外4-42米为工程保护范围内,不得埋坟,不得挖坑取土,不得修建固定建筑物等。三、占地范围、保护范围由管理单位、乡X村代表共同商定。界桩严禁移动,凡损坏或偷盗界桩者,以破坏水利工程论处。”
1991年2月5日,宝鸡市土地管理局向陕西省宝鸡峡引渭灌溉管理局宝鸡管理总站宝鸡管理站管理范围内的用地颁发了宝市国用(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该土地证确认土地用途为渠道用地及保护范围用地,四至分别为:东:宝鸡峡王家崖管理站、南:金台区X村、西:宝鸡峡林家村X区X乡X村,用地面积(略).30平方米。
另查,自2009年起,被告方在桩号为19+081.44至渠口线40米以东;桩号为19+445至渠口线50米以西;以上两桩号直线距离以北的范围内从事农业耕种,并已添加附着物。此前,该块土地由原告单位职工宋宝生耕种。原告多次与第一、二被告及村民代表协商,要求清理土地上附着物,未果,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行为,清理地上附着物,赔偿损失5万元,并由两被告互负连带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宝市国用(91)字第X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宝鸡峡管理局宝鸡站灌区巳戌水利工程划界协议书、被告提交的农业税土地清册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国家的水工程依法受到保护,应按国务院的规定划定工程管理和保护范围,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水工程的义务,不得侵占、毁坏提防、护岸等设施。
原、被告诉争的土地自1989年已划为引渭渠渠道的保护用地,且宝鸡市土地管理局已于1991年2月为原告颁发了渠道用地及保护范围用地的土地使用证。该片土地系水工程保护用地,而非建设用地,不存在闲置不用的情形;且原告为收回该片土地的使用权,已与被告协商多次,现被告辩称诉争的土地系征而未用土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采信。被告还辩称,被告自1963至2000年一直为该片土地缴纳农业税,原告的职工宋宝生从1982年耕种至2009年共计28年,原告应当赔偿被告这28年的租种费x元,赔偿被告垫交的农业税800元。对此本院认为,该土地划归引渭渠渠道的保护用地系经四方协议的,该协议受法律保护,协议方亦应遵守协议,1991年原告取得土地使用证,自此争议土地的使用权归原告所有。宋宝生虽系原告职工,但耕种诉争的土地的行为发生在1982年,对此原告无权干涉。宋宝生的耕种系其个人与被告之间的协议,与原告单位无关;且被告对耕种费仅作辩解未提出反诉,是否应当缴纳耕种费不是本案审理范围,因此,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被告还辩解农业税的问题,1991年前被告以集体名义耕种土地,应当缴纳土地税;1991年原告取得诉争土地的所有权,被告对此并无异议,且在1989年四方协议时被告就已经知道该土地的权属并承诺交还土地,原告不是农业税的义务缴纳人,既未委托被告代缴税费、又未从被告的代缴行为上获得不正当利益,因此被告缴纳土地税原告没有法律上的关系,被告的辩解意见不能采信。
原告还要求两被告赔偿x元损失,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请求不应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一)、(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宝鸡市X区X街X村村X区X街X村X组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停止侵权、恢复原状。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三、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承担1000元,两被告共同承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黄蕊霞
审判员张素
审判员侯虎勤
二○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王馨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