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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原告刘某甲与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

原告刘某甲,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刘某乙,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周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男。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甲与刘某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根据开封市中级法院(2010)汴民中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我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5月13日和7月1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系邻居,因排水问题原、被告发生争执,被告殴打原告致轻微伤,原告住院治疗共花费9000余元,现要求被告赔偿所花费的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x元。

原告提供的证据有:1.公安机关(2009)第0674、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各一份。2.2009年9月X号公安机关询问被告的笔录一份。3.尉氏县公安局司法鉴定书及录像资料各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致伤原告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4.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及用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治疗情况。5.原告的医疗费票据3张,计款9587.51元。6.鉴定费票据两张,计款350元。7.公安机关询问刘某丙的笔录。8.公安机关询问凡玉梅的笔录。

被告辩称,被告未打原告,原告的轻微伤不成立,被告不应承担责任。

被告提供的证据有:1.尉氏县人民政府"尉政复决字第(2009)X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以证明原告致伤被告证据不充分,程序违法,公安机关(2009)第X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撤销。2.鉴定书撤销决定,该决定认为原告刘某甲肢体损伤存在,但达不到轻微伤的标准,予以撤销公安局(2009)第X号鉴定书的事实。3.原告刘某甲的住院病历及报告单及用药清单各一份,以证明原告所治疗耳膜穿孔所花费用与刘某丙无关,也与鉴定书不符,其用药不应列入赔偿范围。4.公安机关询问刘某丙的笔录。5.公安机关询问董声的笔录。6.公安局询问刘某丙霞的笔录一份。7.公安机关询问朱季平的笔录。8.人体损伤标准和人体轻微伤鉴定标准各一份,以证明根据这些标准原告的伤情构不成轻微伤及不需要住院治疗25天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因排水问题发生争吵,后二人在夺铁锨过程中,被告将原告摔倒在地,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被告自2009年7月11日至2009年8月5日在尉氏县人民医院外一科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6205.07元。2009年8月5日至2009年8月18日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治疗,花去医疗费3197.44元。经庭审调查,原告的伤系软组织损伤。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在本案中,被告身为国家培养的在校大学生,遇事不是本照着摆事实、讲某、以理服人的态度去处理问题,而是粗暴地将近七十岁的原告摔倒地上并致伤,对该纠纷的发生被告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作为年长者,在与年轻人发生争执时,也不冷静、不克制,对该纠纷的发生也应承担一定的责任,综合二人的过错程度,本院酌定原告承担40%的民事责任,被告承担60%的民事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及误工费的请求,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司法实践及结合原告的伤情、年龄,对这两项费用,本院均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在尉氏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期间所发生的相关费用的诉请,根据原告提供的尉氏县公安局出具的人体损伤鉴定书、原告的入院记录及原告受伤后作体格检查时的检查结论“耳孔无畸形,外耳道无脓性分泌物”等,均无原告有耳部受伤的记载,故对原告在尉氏县人民医院耳鼻喉科住院期间所发生的费用,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有关法律规定及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原告刘某甲应获得以下赔偿项目及数额:①医疗费6205.07元;②护理费750元(30元/天×25天);③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30元/天×25天);④营养费250元(10元/天×25天);⑤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及院审委会研究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某丙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甲医疗费6205.07元、护理费7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交通费200元,合计8155.07元的60%,即4893.04元。

驳回原告刘某甲的其他诉讼请求。

审判长王某伟

审判员李卫芹

审判员司凤英

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何淑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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