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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陈某、时某与被告王某丙、郭某丁、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原告陈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省城固县人,陕西仪表厂退休职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原告时某,系原告陈某之妻,女,X年X月X日生,汉族,河北省赵某己人,陕西仪表厂退休职工,住(略),公民身份号码XXX。

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娟娟,陕西致易衡律师事务所律师。

共同委托代理人种某某,男,职员,住XXX。

被告王某丙,女,X年X月X日生,汉族,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员工,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武鹏,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某丁,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委托代理人李某,陕西鼎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法定代表人王某戊,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科,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X年X月X日生,汉族,无业,住XXX,公民身份号码XXX。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李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耀秀,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柴智博,陕西九州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住所地:XXX,注册号XXX。

负责人赵某己,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庚,男,该公司员工,住XXX。

原告陈某、时某与被告王某丙、郭某丁、陕西大唐新能电力设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公司)、冯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以下简称华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时某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娟娟、种某某,被告王某丙的委托代理人武鹏,被告郭某丁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某,被告大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郭某丁科,被告冯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耀秀,被告华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某、时某诉称,2010年12月24日20时,其女陈某玉乘坐被告郭某丁驾驶的陕x红旗牌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专用高速公路XK+300M处时,因路面结冰,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停于第一行车道的大客车追尾相撞,致其女陈某玉受伤,被告王某丙驾驶的陕x轿车与其女陈某玉相撞后,致其女儿陈某玉当场死亡。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交支队第二大队以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丁、王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受害人陈某玉不承担本次事故责任。由于此次交通事故,致其女儿死亡。故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王某丙、郭某丁、大唐公司及冯某赔偿二原告各项损失x.33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华泰保险公司在保险的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

被告王某丙辩称,对于原告诉讼请求中应由其承担的合理部分应先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才由其支付。其垫付的1.5万元丧某应在其赔偿范围内予以扣除。由于原告在起诉时某将另一侵权人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列为被告,故应由该公司赔偿部分依法予以扣除。原告主张按照上海市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和计算丧某没有依据,应依法按照陕西省标准进行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已包括在死亡赔偿金内,不应再行赔偿。原告主张的1.5万元财产损失不能提供相应证据,故不予赔偿。

被告郭某丁辩称,对陕西省公安局交警总队高交支队第二大队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其对此次事故负同等责任不服,出事时,其劝受害人陈某玉不要下车,但陈某玉自己下车走到车后。而且按照相关法律规定,二原告属于赔偿权利人,应按照赔偿权利人的户口所在地陕西省西安市的标准予以赔偿。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法律规定,被抚养人应是丧某劳动能力,且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人。而本案的被抚养人有固定的工资收入,故不予赔偿。

被告大唐公司辩称,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大唐公司是将车辆借给其员工王某丙且不违反法律规定。王某丙下班后去办私事,因此大唐公司不承担责任,其他辩论意见同前两被告。

被告冯某辩称,其是将车牌号为陕x车租赁给了郭某丁,并签有协某。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因为是乘客陈某玉在车外面发生的责任。

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首先保险公司愿意在交强险的分项限额内予以赔偿。而且赔偿中应扣除王某丙已支付的1.5万元丧某。其余答辩意见同前三被告意见。

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被告郭某丁驾驶的陕x号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此次事故华泰保险公司不予以赔偿。因为,事故发生时,陕x号车是停止状态,且不是侵权车辆,不再交强险的赔偿范围。

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时某系受害人陈某玉的父母。2010年12月24日20时10分许,被告郭某丁驾驶陕x红旗牌出租车由北向南行驶至机场专用高速公路XK+300M处时,因桥面结冰,与前方已发生交通事故停于第一行车道的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大客车追尾相撞,致陕x红旗出租车乘坐人陈某玉受伤,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后,陈某玉下车,到该车后方。适逢第一被告王某丙驾驶陕x丰田牌轿车行驶至此,因桥面结冰车辆侧滑与陈某玉相撞后,又与陕x红旗牌车租车相撞。致陈某玉当场死亡。该事故经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交支队第二大队认定,陈某玉无事故责任,郭某丁与王某丙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王某丙向受害人家属支付丧某1.5万元,其余损失未予赔偿。现受害人陈某玉的父母,本案的二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赔偿其各项费用x.33元。又查,被告王某丙驾驶的陕x号车辆的所有人是大唐公司,事故发生时,被告王某丙是借用大唐公司的车,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郭某丁驾驶的陕x号车辆所有权人是冯某,双方于2010年2月14日签有一份协某,租赁期为2010年14日至2011年2月13日。该车在华泰保险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被告郭某丁租赁冯某的车牌号为陕x号红旗牌出租车用于经营,租赁期一年,每月租金7500元。被告郭某丁在收到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交支队第二大队做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复议,陕西省交警总队高速支队于2011年3月16日以西安市X区人民法院已受理此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另查,受害人陈某玉生前的户籍所在地是上海,系傲时某件技术(上海)有限公司员工。二原告均是西安仪表厂的退休职工。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为x元。

上述事实有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交支队第二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陕西省交警总队高速支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协某、陈某玉的户口本、陈某玉的劳动合同、领条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过错给他人造成伤害,应承担赔偿责任。而当事人在保险公司投保,是为了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受害人的损失可以得到及时某济,故交通事故发生后,应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付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当事人按照各自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事故过程中当事人垫付费用的,应从赔偿数额中予以抵扣。至于具体赔偿数额,应按照国家规定,参照相关标准予以计算。在本案中,发生交通事故,受害人无事故责任,应该赔偿二原告因此遭受的经济损失。故二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丧某之诉讼请求,依法予以支持。对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原告举证证明受害人的住所地高于受诉地法院标准的,按照受害人的住所地上海市X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关于原告主张丧某一节,按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精神损害赔偿金酌情支持1万元,较为适宜。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一节,因受害人陈某玉的被抚养人本案的二原告皆是陕西仪表厂的退休职工,有固定的工资收入,因此对于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财产损害赔偿之请求,因其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可核定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x.48元。鉴于被告冯某已为涉案车辆x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大唐公司已为涉案车辆陕x办理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冯某、大唐公司因租赁、借用将机动车给予被告郭某丁、王某丙使用,因此机动车所有人对本次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后属于该机动车一方责任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机动车使用人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份额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某丙在事故发生后已向原告支付了1.5万元,该项费用应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抵扣。被告王某丙、大唐公司、郭某丁、冯某均申请追加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为当事人参与诉讼,本院认为被告郭某丁驾驶的陕x号车辆与西安咸阳国际机场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所有的李某新驾驶的陕x的客车相撞属另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涉及。被告郭某丁、冯某对省公安厅交警总队高交支队第二大队做出的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认为不应该对此事故承担对等责任,但未提出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故本院对公交认字〔2011〕第x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被告华泰保险公司辩称被保险车辆陕x号车辆在事发时某停止状态,不是侵权车辆,其交强险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之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

二、被告华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范围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2万元。

三、被告王某丙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4元,扣除被告王某丙已支付了1.5万元,实际赔偿二原告x.24元。

四、被告郭某丁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二原告死亡赔偿金、丧某、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x.24元。

五、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x元,(原告已预交),现由被告王某丙负担5751元,被告郭某丁负担5751元,被告应将负担部分连同上述应付款项一并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孙勇安

代理审判员孙云利

代理审判员汶辉

二O一一年六月九日

书记员庞拉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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