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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与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市四方宏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梧州市人才资源智力开发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梧州市长洲区人民法院

原告李某。

被告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乙,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

被告梧州市四方宏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丙,总经理。

被告梧州市人才资源智力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赵某丁,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某,部长。

委托代理人罗某某,职员。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与被告广西长洲水电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梧州市四方宏达人才服务有限公司、梧州市人才资源智力开发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于2011年2月22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李某负担。

审判员韦勇

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梁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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