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满族,小学文化,系农民,住(略)-1。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6月19日被取保候审。
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溪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人屈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屈某于2009年11月30日16时,到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于某利家院内,因琐事与于某发生口角,进而双方用劈柴棒互相厮打,厮打中,被告人屈某用劈柴棒击打于某部,致于某头皮挫裂伤达轻伤后果。后被告人屈某被审查归案。
另查明,被告人屈某与被害人于某就民事赔偿问题已经达成协议,被害人于某对被告人屈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屈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屈某、赵某的证人证言、被害人于某陈述、本溪满族自治县法医鉴定所(2009)X号伤害程度鉴定书、和解协议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屈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犯罪,应依法惩处。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屈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视被告人屈某有悔罪表现,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一款、第七十二条一款、第七十三某二款、三某、《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屈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某宁省本溪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纪艳妮
二0一0年十月八日
书记员闫旭附:相关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某四条一款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某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七十二条一款对于某判处拘役、三某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
第七十三某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某年。
三某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关于》
第九条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