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韦某甲,因涉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1月2日被刑事拘留,2011年5月13日合山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甲取保候审,2011年5月30日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甲取保候审。
广西壮族自治区合山市人民检察院以合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1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1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韦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
2008年2月的一天,被告人韦某甲在合山市X村中,向一名不知名男子购买一辆无合法手续的建设牌雅马哈JYM型两轮摩托车。2010年11月2日14时许,被告人韦某甲所购买的该辆摩托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经查,韦某甲购买的该辆摩托车系桂林市X镇的雷某某于2007年4月16日被盗的摩托车。经鉴定,该辆摩托车价值为4310元。破案后,该摩托车已返还给车主雷某某。
上述事实,被告人韦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雷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荔浦县公安局荔公刑立字(2007)X号立案决定书;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鉴定结论;证人韦某乙、韦某丙的证言;户籍证明及被告人韦某甲的供述和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韦某甲明知是犯罪所得的赃物而予以收购,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依照法律规定,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韦某甲具有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的从轻处罚情某,有悔罪表现的酌情某轻处罚情某。根据本案的事实话、情某、社会危害性及被告人韦某甲的悔罪表现,本院决定对被告人韦某甲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韦某甲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上述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逾期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来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员罗永文
二0一一年六月十三日
书记员黄英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