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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宋XX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煤矿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宋XX,男,满族,19XX年XX月XX日生,居民身份证号码:(略)x,辽宁省本溪满族自治县人,住址本溪满族自治县X镇XX路。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煤矿。住所地:本溪满族自治县X组织机构代码:(略)-X。

法定代表人吕XX,系矿长。

委托代理人王XX,系该矿股东。

本院于2011年4月1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宋XX诉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煤矿雇员受害赔偿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静适用简易程序公开进行了审理。

事实及理由:2010年5月24日,原告在被告处井下作业时,因乘坐矿车被顶板挤伤,导致原告在本溪满族自治县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4天,被告负担了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伙食补助费及部分护某。现双方就其他赔偿事宜未达成协议,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继续治疗费共计1.3万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被告本溪满族自治县XX煤矿除已付原告宋XX医疗费、伙食补助费、部分护某外,再赔偿原告误工费、护某、伤残补助费、精神损失费、继续治疗费等合计一万三千元,此款于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前付清,视为双方赔偿结清。

案件受理费一百二十五元,收取六十三元,由被告负担。

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自双方在调解协议上签名或捺印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上述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代理审判员张静

二0一一年四月十三日

书记员朱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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