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榆林市交通局府店收费公路管理处与被告榆林市恒泰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张某丁、可某、郝加伟、高向龙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害赔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府谷县人民法院

原告榆林市交通局府店收费公路管理处,住所地神木县X镇。

法定代表人拓某,任该单位处长。

委托代理人梁某某,男,该处党组书记。

被告榆林市恒泰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榆林市迎宾大道X号。

法定代表人魏某丙,任该公司经理。

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榆林市X路X路。

法定代表人汤某,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白骁腾,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略)X村。

委托代理人张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丁之父。

委托代理人苏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略),系张某丁的姐夫。

被告可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略)。

原告榆林市交通局府店收费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府店公路管理处)与被告榆林市恒泰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泰服务公司)、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天安保险公司)、张某丁、可某、郝加伟、高向龙道路交通事故财物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08年12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于2009年11月11日进行了宣判,判决后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2010年5月12日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榆中法民二终字第X号民事裁定书,以本案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为由裁定:一、撤销府谷县人民法院(2009)府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二、发回府谷县人民法院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被告郝加伟、高向龙的起诉,本院经审查,裁定准许原告对上述二被告撤回起诉,并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梁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白骁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丁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其委托代理人张某戊、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榆林恒泰服务公司及被告可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府店公路管理处诉称,2008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高向龙无证驾驶被告张某丁、可某所有的陕x/x欧曼半挂车在驶向转龙湾收费站时因采取措施不当,致使收费站顶棚及立柱严重变形受损。原告方在事故发生后为了减少损失立即进行了抢修,支付抢修费x余元。由于此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达30余万元。现请求三被告连带赔偿收费大厅总损失x元(包括抢修费x余元,鉴定费x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证明原告主体的合法性。

2、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府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证明2008年11月5日,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收费大棚受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以及肇事车辆与车属单位即榆林市恒泰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存在挂靠关系的事实。

3、营运车辆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书与消费贷款合同书,证

明被告张某丁、可某在被告恒泰集团服务公司处购车、交纳管理费及挂靠经营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测报告、事

业性收费票据,税务专用发票及抢修工程费用表,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收费处受损的抢修费用x元,鉴定费x元,收费大厅总计损失x元的事实。

被告榆林恒泰服务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相关证据。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辩称,榆林恒泰服务公司在我公司为陕x/x欧曼半挂车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但本次交通事故是驾驶员无证驾驶造成的,根据机动车保险条例和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的规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

1、天安保险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及组织机构代码各一份,证明其机构的合法性。

2、机动车交强险、商业险投保单各二份,证明保险公司已将免责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恒泰服务公司,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

被告张某丁辩称,被告张某丁、可某所有的陕x/x欧曼半挂车(该车挂靠在恒泰服务公司)雇佣的驾驶员是郝加伟,高向龙是坐顺车,且没有驾驶资格,郝加伟不负责任,将车交给高向龙驾驶才造成本次交通事故,我们没有任何责任,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由郝加伟、高向承担,而不应由车主承担。原告对收费站顶棚及立柱变形受损抢修是事实,但根本不可某花那么多抢修费,维修费用花七十多万更是不可某,应从实际出发。

被告张某丁、可某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

经庭审质证: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张某丁、可某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1、原告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三被告均无异议。

2、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府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三被告均无异议。

3、营运车辆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书与消费贷款合同书,三被告均无异议。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测报告、事业性收费票据,税务专用发票及抢修工程费用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认为由法院审查决定。被告张某丁、可某有异议,认为抢修费用和维修费用应从实际出发,根本用不了那么多,由法院审查决定。

原告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证据质证如下:

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原告有异议,认为该条款是霸王条款,也不符合有关法律规定。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认定如下:

1、原告事业单位的法人证书,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府谷县交警大队出具的证明一份,可某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以及肇事车辆与车属单位即榆林恒泰服务公司,本院予以确认。

3、营运车辆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书与消费贷款合同书,

可某证明被告张某丁、可某在被告恒泰服务公司购车,但不能证明挂靠经营的事实,。

4、道路交通事故车辆价格鉴定结论书,检测报告、事

业性收费票据,税务专用发票及抢修工程费用表,可某证明交通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收费处受损的前期抢修费用及收费大厅总损失x元(包括上述核定的前期抢修费x元)并支出鉴定费x元的事实,合计x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对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

1、被告天安保险公司提供的强制保险条例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是保险相关法律依据,不能作为证据确认。

2、保险单能证明榆林恒泰服务公司为车辆投保的事实,但不能确认确认其行为可某免责。

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举某、质证、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08年11月5日14时许,被告张某丁、可某所雇佣的司机郝加伟将其所开车辆(陕x/x欧曼半挂车),交给无驾驶证的高向龙驾驶,由东向西行驶至301线原告公路管理处下属的转龙湾收费站,与收费站右侧隔离蹲相撞,高向龙又向左打方向时,又撞上收费站左侧水泥立柱,致使收费站顶棚及立柱受损,经府谷县交警大队现场勘察,于2008年11月18日作出第X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高向龙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四十二条等规定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方进行了抢修,并支付前期抢修费。府谷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委托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对转龙湾收费大棚因交通事故受损进行了鉴定,府谷县价格认证中心于2009年1月15日作出府价车损鉴字[2009]-X号陕西省道路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确定道路设施损失总额为人民币x.00元,其中包括x元是核定的前期抢修费,鉴定费为x元。又查明,事发当日,郝加伟被指派去装煤。陕x/x欧曼半挂车是张某丁、可某于2008年1月4日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在被告榆林恒泰服务公司购得,整车总价36.1万元,首付款为11.1万元,下剩款项由中国工商银行支付给榆林恒泰服务公司,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营运车辆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张某丁、可某所购车在该公司上户并抵押,合作经营和交纳管理服务费,同时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的主车和挂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分别是x元和x元,其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均为2000元。

本院认为,郝加伟作为被告张某丁、可某雇佣的驾驶员,私自将车辆交给无驾驶证的高向龙驾驶,而高向龙明知自己没有驾驶资格却驾驶该车上路,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收费大棚受损,由于两人共同的过失行为造成了原告的损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1款之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致人损害的,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可某向雇员追偿”。故被告张某丁、可某作为雇主,对郝加伟的过失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可某对原告赔偿后可某法向郝加伟、高向龙进行追偿。被告张某丁、可某以消费贷款的方式在被告恒泰服务公司购得该车辆,并与该公司签订了消费贷款购车合同、营运车辆经营管理服务合同书,合同约定所购车在该公司上户并抵押,合作经营和交纳管理服务费,但被告张某丁、可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其给恒泰服务公司缴纳过管理费。同时该公司为该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车辆的行驶证、保单等手续都是以榆林恒泰服务公司的名义办理,该公司又是保险受益人,但实际上该车辆是被告张某丁、可某在独自经营,上述行为不符合挂靠关系的特征,不足以认定被告张某丁、可某所有的车辆与该公司存在挂靠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和《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第三条之规定,采取分期付款方式购买机动车,出卖人在购买人付清全部购车款前保留车辆所有权的,购买人实际使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损害的,由购买人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张某丁、可某所有的购车款还没有付清,因此原告要求被告恒泰服务公司和张某丁、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陕x/x欧曼半挂车在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办理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车发生交通事故,保险公司作为社会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通过分散风险维护社会稳定是设立保险公司的目的,依据保险法理,当被保险人有过错时,在被保险人过错责任范围内保险人相应免责;被保险人无过错时,保险公司当然应当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榆林恒泰服务公司作为被保险人在本案中显然没有过错,被告天安保险公司理应履行法定义务,依照保险条例进行理赔。其次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以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证明交强险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财产损害赔偿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及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证明在商业三责险里无证驾驶保险公司不承担责任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作为格式合同的一方,保险人在合同条款中设定有关“零责任,零赔付”的内容客观上免除了自身的民事责任,排除了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中的主要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应认定该条款无效。再次,保险合同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本案在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榆林恒泰公司提出上诉人天安保险公司未按照上述条款履行明确说明的义务。而天安保险公司一直坚持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明确规定:“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根据2000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0〕X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解释,这里所规定的“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保险合同所约定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外,还应当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明确说明”必须符合两个条件:第一、在保险单上提示保险人注意;第二、对有关免责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等,以书面或口头形式向投保人或其代理人作出解释,以使投保人明了该条款的真实含义和法律后果。保险单正面上明示告知栏的内容只能认定为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人注意,符合第一个条件。保险人仅凭在保险单上的特别约定和明示告知内容,不足以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而本案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仅提供了保险单两份,在保险单正面上明示告知栏内提示投保人注意免责条款,再无其他证据证明其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因此,不符合第二个条件,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法律效力。

综上,原告方收费大厅总损失x元(包括上述x元),应由被告天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剩余部分由被告张某丁、可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它费用的诉讼请求因无相关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购买人使用分期付款购买的车辆从事运输因交通事故造成他人财产损失保留车辆所有权的出卖方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的批复》、《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三十条,《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榆林市交通局府店收费公路管理处收费大棚损失x元;

二、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范围内支付原告榆林市交通局府店收费公路管理处收费大棚损失4000元。

三、被告张某丁、可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赔偿原告榆林市交通局府店收费公路管理处收费大棚损失x元,两人各赔偿x元,并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榆林市交通局府店收费公路管理处要求被告榆林市恒泰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

五、驳回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其他费用的诉讼请求。

鉴定费x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x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x元,由被告可某承担x元。

案件受理费x元,由被告天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榆林中心支公司承担7626元,由被告张某丁承担1794.5元,由被告可某承担179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某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邬宇燕

代理审判员张某丁霞

代理审判员李彦杰

二0一一年八月十六日

书记员温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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