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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玻璃公司)诉被告王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X区X街X号。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蔡某某。

被告王某。

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昊玻璃公司)诉被告王某侵犯外观设计专利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昊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昊玻璃公司诉称:2008年9月29日,恒昊玻璃公司就玻璃(花好月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报了外观设计专利,2009年9月23日获得专利权,专利号为(略).2。恒昊玻璃公司的专利产品投放市场后,受到了消费者一致好评。被告王某未经许可大量销某恒昊玻璃公司的外观专利产品,给恒昊玻璃公司造成较大经济损失。因此,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王某:1、立即停止销某侵权产品;2、赔偿经济损失3万元。

原告恒昊玻璃公司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1、玻璃(花好月圆)外观设计专利证书;2、专利授权公告图;3、专利年费收据。

该组证据证明恒昊玻璃公司对玻璃(花好月圆)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

第二组:1、(2011)信大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2、公证封存被控侵权产品实物。

该组证据证明王某销某了侵权产品。

第三组:1、专利实施许可合同;2、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备案证明;3、银行汇款凭证。

该组证据证明恒昊玻璃公司要求王某赔偿损失参考的依据。

王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恒昊玻璃公司就玻璃(花好月圆)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9年9月23日予以授权,专利号为ZL(略).2。2010年6月28日,恒昊玻璃公司交纳专利年费180元。玻璃(花好月圆)外观设计专利的授权公告中仅有一幅主视图,专利简要说明记载:四方连续,无限定边界。根据主视图所示,玻璃(花好月圆)的图案由若干个等大的正方形、带图案的圆排列组合构成。若干个等大的正方形相连并交错,正方形边框由若干线条组成,横向每间隔两个正方形、纵向每间隔一行交错排列的正方形内有带图案的圆,圆内有花草和鸟组成。

2011年4月13日,恒昊玻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蔡某某到河南省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申请保全证据。蔡某某与公证处人员来到信阳市X区信阳火车站旁的新华大市场,在门口挂有“玻璃大世界”牌子的店铺内购买玻璃五块,其中图案名称为“花好月圆”的玻璃1块,取得发票两张、“信阳玻璃大世界订货单”一张、名片一张。信阳市大别山公证处对上述购买过程出具(2011)信大证经字第X号公证书予以确认。对所购玻璃拍摄了照片附于公证书后,所购玻璃封存后,由恒昊玻璃公司于诉讼中提交法庭。

公证处保全名为“花好月圆”的玻璃图案为:由若干个等大的正方形、带图案的圆排列组合构成。若干个等大的正方形相连并交错,正方形边框由若干线条组成,横向每间隔两个正方形、纵向每间隔一行交错排列的正方形内有带图案的圆,圆内有花草和鸟组成。公证书所附发票中的印章名称为“信阳市X区玻璃大世界财务专用章”。

另查明:信阳市X区玻璃大世界经营性质为个体工商户,成立日期2009年6月11日,王某系其业主,经营范围:玻璃,制品配件。批发、零售。

本院认为:恒昊玻璃公司对玻璃(花好月圆)依法享有外观设计专利权,在其专利有效期内按时交纳了年费,该专利权应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专利权人许可,都不得实施其专利,即不得为生产经营目的制造、许诺销某、销某、进口其外观设计专利产品。

《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五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者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产品为准。即判断一项侵犯外观设计专利的行为是否成立,主要是判断被控侵权产品与专利图片中表现的专利产品的外观是否相同或相似。本案中,被控侵权产品与恒昊玻璃公司的专利产品均为玻璃,属相同产品。将王某销某的被控侵权玻璃的图案与涉案专利授权公告的图案相对比,两者均是由若干个等大的正方形、带图案的圆排列组合构成。若干个等大的正方形相连并交错,正方形边框由若干线条组成,横向每间隔两个正方形、纵向每间隔一行交错排列的正方形内有带图案的圆,圆内有花草和鸟组成,因此两者构成相同的外观设计。王某未经恒昊玻璃公司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销某与恒昊玻璃公司外观设计专利图案相同的图案玻璃的行为,侵犯了恒昊玻璃公司的专利权,恒昊玻璃公司请求王某停止销某侵权产品并赔偿损失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还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的损失、侵权人获得的利益和专利许可使用费均难以确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专利权的类型、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等因素,确定给予一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赔偿。本案中,恒昊玻璃公司没有提交其因王某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数额或王某因侵权所获得利益数额的证据,本院参考王某侵权行为的性质和情节,涉案专利的外观价值,王某的经营规模,将赔偿数额酌定为x元。

被告王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正常审理。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九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立即停止销某侵犯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为ZL(略).2。)的产品;

二、被告王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一万五千元。

三、驳回原告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0元,保全费120元,共计670元,由郑州恒昊玻璃技术有限公司负担130元,王某负担5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梁晓征

审判员赵某

审判员董小斐

二○一一年十二月六日

书记员刘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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