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禹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又名朱X,男,生于X年X月X日。
禹州市人民检察院以禹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1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禹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连红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到庭参加诉讼。因补充证据,禹州市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
2011年2月7日2时许,被告人朱某在禹州市X路大同王朝x房间消费时,酒后无敌将X房间内的物品损毁,并将KTV服务员时XX等人殴打。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人民币2694元。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经过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一次性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朱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某庆在庭审中供认不讳,证人证言,书证、物证,鉴定结论,调解协议书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因琐事酒后与被害人发生矛盾纠纷,随意损毁公私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朱某及其亲属与被害人经过共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协议,征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朱某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庭审中,被告人朱某认罪态度较好,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三项,第六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庆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一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生
人民陪审员:刘秋红
人民陪审员:苗颖
二Ο一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齐鹏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