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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乙重婚、遗弃,王某某重婚案
时间:2003-01-11  当事人:   法官:   文号:(2003)三亚刑终字第2号

海南省三亚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03)三亚刑终字第X号

上诉人胡某甲(原审自诉人),女,X年X月X日出生,黎族,住(略),现在家务农。

原审被告人李某乙,又名李某乙明,男,X年X月X日出生,黎族,住(略),代课老师。

原审被告人王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黎族,通什市X镇X村人,现住(略),务农。

原审自诉人胡某甲诉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重婚、遗弃罪,王某某犯重婚罪一案,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于2002年11月11日作出(2002)城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宣告李某乙、王某某无罪。原审自诉人胡某甲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询问双方当事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1980年李某乙的父母按当地风俗到胡某甲家,与胡某甲的父母订下李某乙和胡某甲的"娃娃亲"。后在三亚市进修师范读三管班的李某乙,按当地风俗拿槟榔到胡某甲家退婚。李某乙和胡某甲从未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过,胡某甲也从未到李某居住过。1989年8月,李某乙考取了海南民族师范学校,在该校读书期间,与王某某认识,于1995年元旦按风俗举办结婚酒席,王某某到李某乙家共同居住生活,1999年10月2日双方到崖城镇人民政府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在李某乙与王某某生活的七年当中,胡某甲从未向有关组织或村委会反映与李某乙生过小孩,也未向李某乙或李某乙父母要求抚养胡某甲所生的一男一女。庭审中,李某乙当庭否认了与胡某甲生育一男一女的事实,为了查明事实,法庭曾于9月28日告知胡某甲和李某乙,要求进行亲子技术鉴定,但双方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没有提供技术鉴定费用或提供合法有效的技术鉴定书。

原判认为,李某乙和胡某甲之间不具有法理上的配偶关系。被告人王某某是在被告人李某乙没有配偶的情况下与他登记结婚,在主、客观方面上没有构成犯罪的事实,因此,自诉人胡某甲控诉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犯重婚罪,证据不足;自诉人胡某甲没有在法定的时间内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是与被告人李某乙所生,且这十多年以来,自诉人既没有带小孩到李某生活或向李某乙要求抚养,同时也没有向有关组织反映要求李某乙抚养。因此,控诉李某乙构成遗弃罪的证据不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宣告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无罪。

上诉人胡某甲上诉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其与李某乙有合法的配偶关系,并生育一男一女。李某乙不但不抚养其儿女,反而与王某某非法同居,李某乙的行为构成重婚罪、遗弃罪,王某某的行为构成重婚罪。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

李某乙答辩称:其虽然与胡某甲由双方父母订下"娃娃亲",但从来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且已按当地风俗退婚。其行为不构成重婚罪、遗弃罪。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王某某答辩称:其与李某乙的婚姻是合法有效的婚姻,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正确,请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有双方当事人提供和原审法院调查核实的并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亦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胡某甲称其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有合法的配偶关系而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同居,构成重婚罪的上诉理由,经查,上诉人胡某甲在一审中没有提供足够的证据证实其与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有合法的配偶关系。而据原审法院调查核实的材料证实,李某父母和胡某戊父母1980年为上诉人胡某甲和原审被告人李某乙订下"娃娃亲"。当年,胡某甲14岁,李某乙11岁,尚为在校读书的学生,双方均未来达到法定婚龄。且1980年之后,李某乙一直在校读书,至1991年从海南民族师范学校毕业。李某乙的陈述证实了他的父母与胡某甲家父母订下"娃娃亲"后,他曾按当地风俗拿槟榔到胡某戊退婚,与胡某甲从来没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在一起,也没有与胡某甲生下一男一女。证人李某丙、董某某的证言均证实了李某乙与胡某甲订下娃娃亲,但没有按风俗结婚,胡某甲从来没有到过李某居住的事实;证人苏某某、黄某某、胡某丁的证言均证实了李某乙与胡某甲没有共同生活在一起。黄某某的证言还证实李某乙与胡某甲订婚后没有按当地的少数民族习惯结成夫妻,且李某乙曾拿槟榔到胡某甲家退婚。因此,李某乙与胡某甲既没有合法的结婚手续,也没有事实婚姻的事实。而李某乙与王某某1995年按风俗习惯办酒席结婚,1999年10月2日登记结婚。李某乙与王某某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上诉人胡某甲称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与其有合法的配偶关系而与原审被告人王某某非法同居,构成重婚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胡某甲称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抚养与其所生子女,构成遗弃罪的上诉理由,经查,李某乙确实不抚养胡某甲的子女。但李某乙否认其是胡某甲的子女的父亲。上诉人胡某甲也没有提供足够证据证实李某乙为其子女的父亲。而据原审法院对双方共同所在村委会干部和李某乙所在的学校的领导调查材料证实,上诉人胡某甲从未就子女抚养问题反映过。因此,在尚未确认李某乙为上诉人胡某甲的子女的父亲的情况下,不能认为李某乙有遗弃的行为。上诉人胡某甲称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不抚养与其所生子女,构成遗弃罪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某甲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乙与其是合法夫妻,也不能证实原审被告人李某乙有遗弃的事实。因此,上诉人胡某甲控诉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王某某犯重婚罪,原审被告人李某乙犯遗弃罪的证据不足。上诉人胡某甲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宣告李某乙、王某某无罪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丁剑华

代理审判员冯洁

代理审判员李某

二00三年一月十一日

书记员叶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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