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公诉机关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XX,女,2010年8月19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辩护人景XX律师。
辩护人刘XX律师。
原审被告人吴X,2010年8月4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9日被逮捕。现押于三河市看守所。
河北省三河市人民法院审理三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吴X、徐XX犯贩卖毒品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一月七日作出(2011)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一审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XX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阅卷审查,提审上诉人,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定,被告人吴X伙同柴XX、王某X(以上二人均在逃)预谋共同贩卖毒品。2009年12月间,被告人吴X伙同柴XX等人多次从三河市X区内居住的一名男子手中购买冰毒(甲基苯丙胺),指使被告人徐XX及哈XX(在逃)进行贩卖。被告人徐XX明知是毒品而先后贩卖四次,共计贩卖冰毒2.8克。所获利润由吴X、徐XX等人共同挥霍。2009年12月31日,公安人员在抓获被告人吴X时从其身上缴获冰毒0.37克。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被告人吴X、徐XX供述,同案犯哈XX、柴XX供述,证人王某X、张某证言,公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及毒品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予以证实。
另查明,三河市公安局刑警大队于2009年12月31日抓获吴X、徐XX、哈XX、柴XX、王某X等人,因故未能立案。后经补证于2010年8月3日立案,并将吴X、徐XX上网通缉。同年8月3日,吴X得知其被上网通缉后主动到大厂回族自治县公安局刑警大队投案;8月19日,公安机关将徐XX抓获。
以上事实有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在逃人员登记表、抓获经过及吴X母亲贺XX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吴X、徐XX为获取非法利益,明知是毒品而多次贩卖,情节严重,二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吴X主动投案,且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徐XX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相对于被告人吴X较小,且自愿认罪,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以被告人吴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以被告人徐XX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2000元。
上诉人徐xx主要提出一审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从轻处罚。上诉人徐XX的辩护人提出了与上诉理由基本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相同,所依证据一致。且上述事实和证据均经一审开庭质证,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针对上诉人徐XX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徐XX供认,其与吴X等人共同贩卖毒品,其一共贩卖毒品四次,卖给王某X和一不知名的男子,共计2.8克。原审被告人吴X供认,其购进毒品后,通过徐XX先后贩卖了四次毒品,共计2.8克。同案犯哈XX供述其曾和徐XX帮吴X贩卖毒品。证人王某X证言证实其多次从徐XX手中购买毒品,并帮助王某X购买过一次毒品。证人王某X证实其从徐小东手中购买过一次毒品。另有辨认笔录证实证人王某X、王X线分别对一组照片进行比对辨认后均指出徐X线即是出售毒品的人。以上证据相互链接,互相印证,足以证实上诉人徐XX贩卖毒品的事实。上诉人徐XX与原审被告人吴X明知是毒品仍多次贩卖,情节严重,社会危害性大,对上诉人徐XX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量刑过重的意见,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XX与原审被告人吴X以获取非法利益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均构成贩卖毒品罪,系共同犯罪。上诉人徐XX与原审被告人吴X多次贩卖毒品,属情节严重,上诉人徐XX及其辩护人辩称一审量刑过重的的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一百九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陈克祥
审判员冯学军
审判员张某华
二0一一年四月十四日
书记员谷文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