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沈中民三初字第X号
原告:赵某丙,男.
委托代理人:王某,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田某,辽宁景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沈阳X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田某。
被告:沈阳Y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丁。
本院在审理原告赵某丙与被告沈阳X有限公司、沈阳Y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赵某丙于2011年1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赵某丙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赵某丙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x元,减半收取x.5元,由原告赵某丙负担。
审判长曹杰
审判员 阃勑l
代理审判员姚军
二O一一年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张某丁元
本裁定所依据的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